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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暂行办法(2010年6月1日义乌市)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2-21 23:52:26 人浏览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司法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活动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为及时、规范、有效处置医疗纠纷,成立义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领导小组,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条 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义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其性质为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市财政予以安排。
第十二条 全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设立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处理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理赔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不得聚众闹事,扰乱医疗秩序。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视情采取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及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并报卫生行政部门。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明确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列》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保险机构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七)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八)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应认真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与教训,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派人赶赴现场积极协调处理纠纷;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按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及时、依法、果断、有效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防止因医患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和恶性事件的发生;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运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在处置现场,公安机关应当制止患方的过激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及时沟通信息,畅通与患者或家属、对话渠道,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调会或其他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或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调 解
  第二十四条 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上级政府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医调会至少配备3名人民调解员,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员的招聘、培训、考核和管理办法,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编办、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七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二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五章保险和理赔
  第三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财产和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业务。
  第三十四条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保险机构报案并如实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接到报案后保险机构理赔处理中心应当立即介入,全面参与医调会组织的调查、评估和调解工作,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既不同意协商、调解,又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并借故扰乱医疗秩序的;
(五)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费回扣以及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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