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所得税法与新增值税条例下固定资产净值差异分析
导读:
我国近两年税制改革力度空前,新《企业所得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于2008年11月10日颁布,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实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核心是在计算应缴增值税时,允许扣除购入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
固定资产无疑是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一个交集,两法相隔一年先后实施,相应的配套文件不断下发,笔者发现目前针对新政策的解读多从固定资产的抵扣范围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方面进行诠释。本文将换个角度对固定资产从两税对净值定义的差异入手进行辩析。
一、增值税的净值概念采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
增值税对固定资产净值的定义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的第五、六条原文。
“五、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条例第十条(一)至(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本通知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六、纳税人发生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财务会计制度一般规定:“固定资产净值=固定资产原值-累计折旧” 就是资产的帐面余额减去其减值损失后的金额。一般用净额表示。比如。某一固定资产其帐面余额为2000万元,已经提取的折旧是1500万元,同时其提取的减值准备为200万元,那么其帐面价值或净值是:2000-1500-200=300万元。
二、企业所得税净值概念采用计税基础计算而来
所得税方面提到净值概念的有三处,分别是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和第十九条二款,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六条所称资产的净值和第十九条所称财产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例如:某固定资产100万元,已提取减值准备20万元,假设累计折旧为10万(与税法折旧相符)。现在以120万元转让,税法应确认的收入是120-(100-10)=30万元。因为已经作为纳税调整的减值准备金,属于没有“按照规定扣除”,所以计算该固定资产净值时不能减除。
三、厘清两税对净值定义区别的意义和引伸思考
笔者认为区别两税对固定资产净值定义的异同有两点意义:
一是准确计算进项税额转出。二是准确计算固定资产转让所得。随着经济活动的日新月异,固定资产改变用途之后再发生转让行为的情形将越来越多,比如某企业为军工企业,同时生产民品(分开核算),09年1月购入A设备,09年9月又将A设备调配到军品车间,那么此时将会涉及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问题,10年将A设备变卖。那么同样依据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例举的几种情形对号入座,此时企业将要负担17%的增值税,这无疑是不合理的。综合170号第四条例举的三种情形,其核心精神可概括为固定资产原来抵扣过税的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原来购进时未抵扣的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那么对于这种兼营应税非应税企业的固定资产在处置时将面临尴尬的高税负。以此类推出第二种可能性,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使用的固定资产使用后转换为应税项目使用时由于其购进之初进项税额未作抵扣或抵扣后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将导致无法抵扣进项税,无法体现增值税转型的本意。由于新税法还在不断完善中,谨以此文抛砖引玉,本文观点如有错漏之处还请广大读者批评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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