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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冠名权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31 22:50:00 人浏览

导读:

“冠名权”作为一种商业运作目前在各类比赛、活动中很是流行。以蒙牛集团为例,其在雅典奥运会期间就以2350万元夺得中央电视台《雅典今日之星》冠名权,它又为购买湖南“超级女声”节目冠名权,以赞助形式投入了2800万元。请问,这些各种形式的冠名费应如何缴税?另外

“冠名权”作为一种商业运作目前在各类比赛、活动中很是流行。以蒙牛集团为例,其在雅典奥运会期间就以2350万元夺得中央电视台《雅典今日之星》冠名权,它又为购买湖南“超级女声”节目冠名权,以赞助形式投入了2800万元。

  请问,这些各种形式的冠名费应如何缴税?另外,一些特许连锁经营店、专卖店的冠名与企业经营中的、承包、承租及挂靠经营又有何区分?

  答:冠名权是指在各项活动的筹办和举办过程中,由于赞助单位向竞赛的组织者提供了赞助,组织者将某种实物或活动冠以该单位的名称体现该单位的形象或确定其为协办单位的一种回报形式。这种形式可以加强企业及品牌的宣传,提升企业知名度及形象,是无形资产的一种重要资源的体现形式。冠名权可分为“实物冠名”和“活动冠名”。

  一、活动冠名应按服务业——广告业缴税。

  冠名权的一种形式是活动冠名,如节目冠名权、电视剧冠名(特约播映权)、体育比赛、辩论赛、各种展览用企业冠名的商业运作。这种冠名一般是从活动筹办开始,到活动结束的全过程都以活动本身作为主体,活动冠名具有一次性的特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56号)中对学校取得的赞助收入是否征税及如何征税中规定:凡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而所谓“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不仅对学校取得的赞助收入应按这一原则确定是否缴纳营业税,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赞助收入也应按这一原则确定是否缴纳营业税。像体育比赛冠名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给予体育赞助税收优惠政策特案处理的复函》(国税办函〔2002〕242号)中指出对体育部门为赞助方提供体育比赛冠名权等而取得的赞助收入按照营业税税目中的“广告业”项目缴纳营业税。由于这些接受赞助的单位多数不具有广告经营资格,而属于广告代理的性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中关于广告代理业的营业税问题的规定: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为代理者向委托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付给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并以此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广告设计费、转包给第三方的广告制作费等费用均不得从广告代理业的营业额中扣减。正由于取得冠名权收入的单位大多都拥有一定的媒体或载体为企业提供宣传途径,因此上述行为取得收入的单位应按“服务业”税目中“广告业”项目缴纳营业税。

  二、实物冠名应按服务业——租赁业缴税。

  实物冠名有体育场馆等建筑物、桥梁的冠名、列车的冠名等形式。企业取得的冠名权通常包括广告经营权或广告发布权,即利用某种载体自身进行广告宣传的权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将广告载体转让给他人,并由受让者发布广告所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如果在转让冠名的同时并通过电台、路牌、报刊、交通工具等所有媒体和载体发布广告,属于从事广告代理业务,则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的“广告业”缴纳营业税,

  三、企业名称转让,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商誉”缴税。

  此种形式的“冠名权”是特许经营权的一种衍生形式,它是一个单位对其管辖、承办的各种实体拥有允许他人冠名权益。这种权益可以有偿授予他人,购买者在一定期限内将其“字号”、“商标权”或标志命名在特定载体上。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转让单位名称(指有偿转让单位名称的行为)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是转让单位利用自身的信誉为他人提供服务,属于转让商誉的纳税行为。

  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资产。商誉通常是指企业由于所处的地理位置优越,或由于信誉好而获得了客户信任,或由于组织得当、生产经营效益高,或由于技术先进、掌握了生产诀窍等原因而形成的无形价值。这种无形价值具体表现在该企业的获利能力超过了一般企业的获利水平。单位名称转让,转让单位一般是知名度较高,在公众心目中信誉较好的单位。一般情况下,转让单位只转让名称的使用权,不转让单位名称的所有权。转让使用权时,一般有两种情形:

  一种是将转让单位的名称加在受让单位的名称之前,例如“××单位(指转让单位)所属××单位(指受让单位)”,这种现象在当今的加盟连锁行业(如餐饮、旅店、服务专场等)较为普遍。目前,一些企业以特许经营形式允许其他企业使用其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技术秘密等无形资产。通常纳税人向加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加盟费,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纳税人向加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加盟费,属于企业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按“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商誉”税目缴纳营业税。

  另一种是将转让单位的名称加在受让单位的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上,例如“××产品(指受让单位的产品)由××单位(即转让单位)监制”。这种情况也属于转让商誉的纳税行为。

  四、承包、承租、挂靠经营与转让企业名称不同。

  在现时经济生活中还大量存在着诸如承包、承租尤其是挂靠经营等经营形式,就挂靠经营而言就是一些单位和个人利用其他企业的独立法人和资质,规避了国家法律政策对其在税收、贷款、业务范围等方面的限制,利用所挂靠的企业法人的独立法人资格获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并按约给付被挂靠单位一定数额的管理费、承包费及租赁费。此种情形又广泛存在于建筑行业、旅游行业、及运输行业中,但此种形式的经营在税收政策上与转让单位名称又不是一个类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出租不动产取得的固定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78号)规定:企业以承包或承租形式将资产提供给内部职工和其他人员经营,企业不提供产品、资金,只提供门面、货柜及其他资产,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利润或其他名目价款的,如承包者或承租者向工商部门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则属于企业向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业户出租不动产和其他资产,企业向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全部价款,不论其名称如何均属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均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按“服务业一租赁”缴纳营业税。如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则企业向承包者或承租者提供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名目的价款,均属于企业内部的分配行为,不缴纳营业税。[page]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12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按“服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财税〔2003〕16号文同时规定: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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