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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营业税(2)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1 02:57:05 人浏览

导读:

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营业税(2)(三)文化体育业1.学校无偿收取的赞助费对学校取得的各种名目的赞助费收入是否征税,要看学校是否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学校如果没有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
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营业税(2)  (三)文化体育业  1.学校无偿收取的赞助费  对学校取得的各种名目的赞助费收入是否征税,要看学校是否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学校如果没有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此项赞助费收入系属无偿取得,不征收营业税;反之,学校如果向赞助方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此项资助费收入系属有偿取得,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1995年4月17日国税函发[1995]156号  2.外商投资举办的学校收取的抵押金  凡外商投资举办的学校,其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规定,采取先收取抵押金,学期结束后全部退回,以抵押金的利息作为学费的,对抵押金可以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以抵押金所取得的利息,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学校章程或入学合同中规定采取先收取高额费用,学期结束或者学生中途退学、离学后,部分退回学生,部分留归企业所有的,对应退回的费用部分,可视为抵押金不作为业务收入,仅对由此取得的利息和不予退回的费用部分,在取得时作为业务收入,计算缴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教育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4日国税发[1994]152号  3.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  对电影放映单位放映电影取得的票价收入按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但对电影发行部门取得的片租收入仍应按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影发行单位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1996年11月26日国税函[1996]696号  4.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其中的“福利彩票机构”包括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和与销售管理机构签有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代理销售协议书,并直接接受福利彩票销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的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彩票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7日财税字[1996]7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3年1月15日 财税[2003]15号  (四)服务业  1.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  根据新的营业税条例规定,对社会福利有奖募捐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对代销单位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发行收入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4年5月23日国税发[1994]127号  2.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  水利部门所属水利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各级政府安排的勘察设计工作而取得的财政拨款,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水利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各项水利勘察设计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水利勘察设计单位分包其他单位承担的政府安排的水利勘察设计工作取得的收入,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9年10月5日国税函[1999]728号  3.多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经国务院批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规定如下。  (1)对纳税人随价格向对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包括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均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对按照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基金,凡是通过价外加价形成的,应在缴纳流转税后再纳入预算。  (2)除上条规定以外,凡经中央及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无论是行政单位收取的,还是由事业单位收取的,均不征收营业税;未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3)为了便于征收管理,对于中央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名单;凡经省级批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分批下发不征收营业税的收费项目名单,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未列入名单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凡涉及征税的收费项目,均应纳入税务管理,进行税务登记,其收费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收费、基金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4.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  (1)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3)本通知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间群众社会组织。  (4)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97年5月21日财税字[1997]63号  5.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取得的租金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上述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国税发[1997]35号  6.境内企业外派本单位员工赴境外从事劳务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  境内单位派出本单位的员工赴境外,为境外企业提供劳务服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境内企业外派本单位员工赴境外从事劳务服务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9年12月3日国税函[1999]830号  7.供电企业取得的供电工程贴费  供电工程贴费是指在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计投资[1992]2569号)附件一规定:“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同时,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电力用户交由电力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根据贴费和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性质以及增值税、营业税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增值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增值税,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收入,不应当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1997年9月5日财税字[1997]102号  8.育林基金  林业企业从木材、竹材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以及林业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林业企业(包括森工企业、木材公司、国有林场、苗圃等,下同)集中的育林基金,是企业资金内部分配和部门之间的正常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育林基金不应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1998年12月30日财税字[1998]179号  9.外商接受境内企业的委托,在境外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设计的业务  外商接受境内企业的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此种情况,可视为劳务在境外提供,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不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1994年9月20日国税发[1994]214号  (五)转让无形资产  1.拍卖机动车辆牌照,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  公安部门拍卖机动车辆牌照,交通部门拍卖公交线路运营权,均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1995年4月17日国税函发[1995]156号  2.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  1993年12月27日国税发[1993]149号  3.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  1993年12月27日国税发[1993]149号  4.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收入  对外国企业1993年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订的转让无形资产合同,所取得的转让无形资产收入,无论何时取得,均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5月14日国税发[2000]70号  (六)销售不动产  1.合作建房中,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  房屋建成后,如果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分配方式,按照营业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方向合营企业提供土地使用权,视为投资入股,对其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1995年4月17日国税函发[1995]156号  2.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  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1995年4月17日国税函发[1995]156号  3.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  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1995年4月17日国税函发[1995]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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