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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企业继续享受税收优惠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0 22:27:27 人浏览

导读: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因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执行至2008年底到期,新文件再次明确对三北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因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17号)执行至2008年底到期,新文件再次明确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实行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新政策延续了原政策的主体内容,财税〔2009〕11号规定,2009年~2010年供暖期间,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2009年1月1日~2011年6月30日,对这些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比例划分免税界限。

  但是,笔者提醒“三北”地区供热企业注意的是,比照新政策与原政策相关内容,新政策在以下三个方面发生了新变化。

  一、明确规定了确定免税收入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财税〔2009〕11号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二、扩大了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范畴。财税〔2009〕11号文件规定,自2009年~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而财税〔2006〕117号文件规定,对“三北地区”的供热企业,在2006年~2008年供暖期期间,向居民收取的采暖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个人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个人缴纳的采暖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很明显,财税〔2009〕11号文件把供热企业间接收取的采暖费也列入了免征增值税范畴,即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采暖费。而财税〔2006〕117号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采暖收入是不包括供热企业间接收取的采暖费。

  三、扩展了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的供热企业范围。虽然新旧文件都规定,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是,财税〔2009〕11号文件规定,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而财税〔2006〕117号文件规定,上述供热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对比两个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新文件把原文件的“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换成了“热力产品经营企业”,从而扩展了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优惠的供热企业范围。换句话来说,财税〔2009〕11号文件让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供热企业和享受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范围相同了。

  另外,2008年~2009年的供暖期是新旧政策的交接期,由于新旧政策存在着不同规定,“三北”地区供热企业还需要注意新旧政策的效力期限。也就是说,供热企业收取的属于2008年12月31日前的供暖费,应执行财税〔2006〕117号文件规定。而属于2009年1月1日后的供暖费,应执行财税〔2009〕11号文件规定。

责任编辑:紫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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