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的计算
导读:
某摩托车生产企业(一般纳税人)2001年5月份发生下列业务:
(1)5月3日,销售摩托车50辆,不含税单价4400元;
(2)5月10日,销售摩托车15辆,不含税单价4500元;
(3)5月20日,销售摩托车35辆,不含税单价4600元;
(4)5月31日,用20辆摩托车与甲企业换取原材料,双方按当月各自产品当月的平均售价等价交换;
(5)当月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为34000元。
(二)要求
假设上述摩托车均为同规格、同型号,请根据上述资料计算该企业当月应纳增值税和消费税额。
(三)解答
(1)税法规定,以货抵债业务,应按纳税人当月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项税额。
平均销售价格=(4400×50+4500×15+4600×35)÷(50+15+35)
=(220000+67500+161000)÷100
=448500÷100=4485(元)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4400×50+4500×15+4600×35+20×4485)×17%-34000
=538200×17%-34000
=91494-34000=57494(元)
(2)税法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凡是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职工福利、对外捐赠等)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于移送时计算纳税。如果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应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算。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但如果纳税人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或抵偿债务等方面,根据国税发[1993]156号文件规定,应当按照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作为计税依据。该企业以摩托车换取原材料应以当月同类产品的最高售价4600元计算消费税,其计税依据与增值税不同。
应纳消费税=(50×4400+15×4500+35×4600+20×4600)×10%
=540500×10%=54050(元)
新税制实施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对烟、酒、护肤护发品、汽车轮胎等消费税政策作过几次调整。除上述有关规定外,还应注意下列事项:(1)财税[2000] 145号文件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汽车轮胎"税目中的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对翻新轮胎停止征收消费税。其余轮胎继续按10%的税率征收消费税。(2)财税[2000] 26号《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减征30%的消费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销售额×法定税率×(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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