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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报单申报事项更正作业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23 03:54:30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台财关字第09305506300号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63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第1条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进、出口报单申报事项因笔误、误缮或漏列等错误者,得由纳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关字第09305506300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台财关字第093055063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进、出口报单申报事项因笔误、误缮或漏列等错误者,得由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检具相关文件,向货物进出口地海关申请更正。

前项错误之发生如系报关业者之疏失所致者,得由报关业者凭报关时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所提供之报关文件向海关申请更正。

第3条 进、出口报单申报事项,于货物放行前,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得向海关申请更正。其更正事项违反关税法或海关缉私条例有关规定者,应于海关核定应审文件、应验货物、发现不符或接获走私密报前为之。

纳税义务人或货物输出人于货物放行后申请更正者,其更正事项违反关税法或海关缉私条例规定者,应于海关发现不符、接获走私密报或通知事后稽核前为之。

第4条 进、出口报单申报事项经更正后,应更改计算机通关文件;更改后涉及输出入规定变更者,亦应依海关配合进出口贸易管理作业规定办理。

第5条 申请更正报单申报事项案件,如有违反关税法或海关缉私条例等有关规定而须处分者,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后,始得准予更正。

第6条 进口报单得申请更正之项目如下:

一、纳税义务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或海关监管编号。

二、卖方名称、地址、统一编号、卖方国家代码或海关监管编号。

三、报单类别代号或名称。

四、收单关别。

五、生产国别。

六、提单号数。

七、货物存放处所。

八、起运口岸及代码。

九、标记及货柜号码。

十、报单号码、进口日期、报关日期或放行日期。

十一、离岸价格、运费、保险费、币别或应加应减费用。

十二、起岸价格。

十三、货名、牌名、规格或成分。

十四、税则号别及输出入货品分类号列。

十五、数量、重量或其单位。

十六、单价、完税价格。

十七、纳税办法。

十八、保税料号。

十九、原进仓报单号码及项次。

二十、其它之申报事项。

第7条 纳税义务人或报关业者于货物放行后,发现报单申报错误,除关税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于进口货物放行之翌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8条 出口报单得申请更正之项目如下:

一、货物输出人名称、地址、统一编号、负责人、加工制造厂商名称、输出许可证号码、签证日期或输出人海关监管编号。

二、报单类别、报单号码、报关日期或放行日期。

三、买方名称、地址、统一编号、买方国家、目的地或买方海关监管编号。

四、离岸价格。

五、运费、保险费或应加减费用。

六、货名、规格或成分。

七、数量、重量或其单位。

八、申请冲退原料税代码。

九、统计方式代码。

十、税则号别及输出入货品分类号列。

十一、「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货商资料清表」内之成品名称、原料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或单位。

十二、「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货商资料清表」内之原料供货商或进口商、加工制造厂商名称或营利事业统一编号。

十三、「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货商资料清表」内之原料核退标准文号。

十四、保税料号。

十五、原进仓报单号码及项次。

十六、保税其它申报事项。

申报出口报单所检附供退税用之﹁外销品使用原料及其供货商资料清表﹂,如有漏附或误附者,应经海关查证属实,始准予补附或调换。

第9条 货物输出人或报关业者于货物放行后,发现报单申报错误者,应于下列规定之期限内申请更正,逾期不予受理:

一、外销品冲退税案件以六个月内申请为限,其余案件以四个月内申请为限。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持有签证机关核准之「输出许可证修改申请书」者。

(二)持有税捐稽征机关出具之「营业人外销货物出口报关资料查询表」或「营利事业海关出口报单查核清单」等证明文件者。

二、前款六个月或四个月期限之计算,自海关第一次核发出口报单副本之翌日起算;未申请核发出口报单副本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

第10条 为审核申请更正进、出口报单申报事项,海关得分依申请更正项目及错误情形,订定审核之依据及应检附之证明文件并公告之。

第11条 货物输出人申请更正离岸价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其变动金额在新台币二万元以下者。

二、货物出口后遭拒付货款或品质不良被索赔者。

三、货物输出人申请将汇率之适用日期由报关日修改为实际出货日者。

四、按免签审文件通关放行,事后持签证机关之输出许可证申请者。

五、因修改出口报单货物价格致变动输出规定者。

第12条 货物输出人申请更正离岸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条第一款新台币二万元以下之限制:

一、持有签证机关核准之「输出许可证修改申请书」者。

二、持有税捐稽征机关出具之「营业人外销货物出口报关资料查询表」或「营利事业海关出口报单查核清单」等证明文件者。

三、涉及冲退原料税者。

第13条 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或报关业者申请更正报单申报事项,应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规定办理。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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