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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中心货物通关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22 13:54:35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台湾发布文号:台财关字第0920550511号第1条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物流中心货物之通关,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第3条本办法所称物流中心,指经海关核准登记以主要经营保税货物仓储、转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财关字第0920550511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物流中心货物之通关,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物流中心,指经海关核准登记以主要经营保税货物仓储、转运及配送业务之保税场所。

物流中心得经海关核准,于不同地址另设二处分支物流中心。各分支物流中心除资本额外,应依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管理及通关,并分别独立设帐控管货物之进出。

物流中心内得进行因物流必需之重整及简单加工。

第4条 物流中心不得进储下列货物:

一、违禁品。

二、枪械、武器、弹药。

三、未经相关主管机关同意存储之毒性化学物品。

四、未经相关主管机关同意存储之放射性物品。

五、未经许可之特定战略性高科技货品。

六、于存储期间可能产生公害或环境污染之物品。

七、其它经海关公告不适宜存储之货物。

第5条 物流中心向海关申请核准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额在新台币三亿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其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分公司名义申请设立登记者,投资于物流中心之营业资金不得低于新台币三亿元。

二、应设在国际港口、国际机场、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内及邻近国际港口、国际机场地区或经海关项目核准之地点。

三、应与外界有明显之区隔,且具备确保货物安全与便利海关查核之设施。

四、应设置计算机及相关联机设备,并以电子数据传输方式处理业务。

五、应设有门禁并以计算机控管货物及车辆之进出。

六、应依本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七、应符合自主管理条件。

前项第二款之邻近国际港口、国际机场地区或须经海关项目核准之地点,申请设立前应先向海关申请勘查,并事先取得土地及建筑物使用主管机关之同意。

外国分公司实际汇入之营业资金在新台币三亿元以上者,得依前二项规定,向海关申请核准登记为物流中心。

第6条 物流中心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当地海关申请核准登记:

一、申请书:应载明申请者之名称、地址、负责人姓名、住址、身分证号码、电话号码、中心地址及其它必要事项。

二、所在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权证件、平面图与其影本及前条第二项可供仓储使用之主管机关同意文件。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设备清单及配置图。

经海关核准登记者,发给登记证。

第7条 物流中心及其各分支物流中心应分别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二千万元。

前项保证金得依关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规定提供。

物流中心滞欠之税款、罚锾或其它款项,海关得就其保证金予以扣抵。

第一项之保证金额度不足者,应补足后,始得办理货物之进储。

第8条 物流中心之登记证每二年校正一次。

物流中心之公司登记事项,如有变更,应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检附有关证件影本,向海关办理换证手续。

物流中心实收资本额减少、中心地址或面积变更应先经海关同意。

第9条 国外货物进储物流中心,物流中心应填具申请书表,以计算机联机向海关申报,经海关计算机纪录有案,始得进储。

国内货物进储物流中心,由保税区运入者,应由物流中心与保税区业者联名填具相关申请书表,向原保税区监管海关申报,经完成通关后进储。

由课税区运入者,由物流中心填具窗体,并登录计算机后进储,免向海关申报。

第10条 物流中心货物输往课税区或保税区,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往课税区者,应由进口人填具申请书表,并检具必备文件,由物流中心以计算机联机向海关申报,经完成通关后运出。其原由课税区货物进储,原货配销课税区者,由物流中心填具窗体并登录计算机后运出,免向海关申报。

二、运往保税区者,应由物流中心及保税区业者联名填具申请书表,并检具必备文件,由物流中心以计算机联机向海关申报,经完成通关及加封后运出。

物流中心及其分支物流中心相互间之转储,应依前项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11条 物流中心货物出口时,应由物流中心或货物持有人填具申请书表,由物流中心以计算机联机向海关申报,经完成通关后,准予出口。出口后,如需办理冲退税者,由海关核发出口证明文件,凭以申办。

第12条 进储物流中心货物发生退货情事,应将退货理由填报于申请书表其它申报事项栏,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回课税区者,依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后销帐。

二、退回保税区者,依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后销帐。

三、退回国外者,依前条规定办理后销帐。

进储物流中心货物,如已无商业销售价值者,得取具货物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经海关核准,在海关监视下销毁除帐。

第13条 物流中心运出之货物发生退货情事,应将退货理由填报于申请书表其它申报事项栏,依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14条 物流中心实施二十四小时通关作业。但经海关公告之货物,除事先申请核准者外,应于海关公告上班时间内办理。

第15条 物流中心应实施自主管理,其自主管理事项、范围、应备条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6条 物流中心与国际港口、机场间货物之运送,应由物流中心或与其订定契约之运输业办理,其涉及违章或私运,应由物流中心与运送人负共同责任,依海关缉私条例处分。

第17条 物流中心之营运作业、帐册管理及应向海关申报事项均应以计算机处理,并与海关联机。

第18条 进储物流中心之货物,除经海关公告定有存储期限者外,其存储期间不受限制。存储逾二年之货物,应于海关要求时打印报表供查核。

前项定有存储期限之货物,经海关核准转储其它保税区者,其存储期限应自最初进储物流中心之日起算。

前项货物不在存储期限内申报进口或退运出口者,自存储期限届满之翌日起,依关税法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存储货物如经物流中心及货物所有人联名以书面向辖区海关声明放弃者,依关税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19条 物流中心每年至少应定期自行盘点乙次,其有盘亏者,应自行补报,经依法征免税捐后销案;其有盘盈者,应补报申请书表,经海关核明后登录帐册管理。

第20条 物流中心与保税区厂商间保税货物之进出,得向海关申请按月汇报,不受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之限制,惟应凭相关文件实时登录计算机后进出中心,并于次月十五日前汇总填报,凭以销案。

第21条 物流中心货物之重整及简单加工,如有损耗,得经海关查明属实后,准予核销。产生之废料,如需进口,其属保税或未税者,有利用价值部分,应依法征免税捐后进口,无利用价值部分,由海关派员会同监视销毁。

第22条 物流中心之监管海关得派遣关员定期或不定期前往中心查核。

物流中心为海关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与通关作业需要,应无偿提供海关验货场地、办公处所及必要之机具。

第23条 物流中心之货物,需运往课税区或保税区办理检验、测试者,应经海关核准后登录计算机帐册。运回时,应登录计算机销案。

前项货物除特殊情形经海关核准得以计算机联机向海关申报,完成通关并登录计算机销案,免再运回物流中心者外,应于三个月内运回。必要时得于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一次,但合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24条 物流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个月以下期间保税货物进储或废止其登记: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进储货物者。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者。

三、未依第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进储者。

四、违反第十五条实施自主管理应遵行事项者。

五、未依第十七条规定以计算机处理并与海关联机者。

第25条 物流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个月以下期间保税货物进储:

一、物流中心登记事项变更,未依第八条规定办理者。

二、未依第十六条规定由物流中心或与其订定契约之运输业办理运送货物者。

三、未依第十八条规定打印报表者。

四、未依第十九条规定办理盘存等相关事项者。

五、未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提供验货场地、办公处所及必要之机具者。

六、依第二十三条规定运出办理检验、测试,未于规定期限运回者。

第26条 物流中心未依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完成通关手续即行提货出仓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27条 物流中心未依第二十条规定登录计算机或未于次月十五日前汇总填报者,海关得依关税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个月以下期间按月汇报。

第28条 物流中心如有私运或其它违法漏税情事者,依海关缉私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处理。

第29条 物流中心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海关得停止其保税货物进储或废止其登记:

一、丧失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七款规定之条件者。

二、事实上已停业者。

三、财务状况不良,已有不能清偿债务之事实者。

第30条 物流中心应填具之书表及通关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并公告之。

第31条 物流中心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进储未公告准许输入大陆地区物品之监管事项,由海关定之。

第3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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