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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筹划-物的流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19 13:12:32 人浏览

导读:

物的流动指跨国纳税人利用物的流动,包括资金、货物或劳务的流动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资金、货物或劳务的流动虽不像人员流动那样直接明了,可在国际税收筹划中却与人的流动有异曲同工之处,在某些国际税收筹划中,可能比人的流动产生更大的效益。因为资金、货物或劳
物的流动指跨国纳税人利用物的流动,包括资金、货物或劳务的流动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资金、货物或劳务的流动虽不像人员流动那样直接明了,可在国际税收筹划中却与人的流动有异曲同工之处,在某些国际税收筹划中,可能比人的流动产生更大的效益。因为资金、货物或劳务的流动比较隐藏,不易被税务当局发现,所以这种方法越来越受到跨国纳税人的重视,成为国际税收筹划的主要方式之一。
  
   1.常设机构法。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场所。一个企业在对外投资时,有许多组织形式供选择,它既可以设立子公司,也可以设立常设机构。从减轻税负的角度出发,设立常设机构具有更大的优势。因为许多国家的双边税收协定,仿效《经济发展组织范本》,规定了大量免征税收的常设机构活动,为了躲避税收,纳税人就可以把需要储存或加工的货物转移到对常设机构有免税规定的国家中去。
  
   (1)利用常设机构转移货物和劳务。
  
   ①转移货物。各国税法中有许多特殊规定,特别是在国家之间的税收条约或协议中有许多大量减免的经营形式存在,给企业进行国际税收筹划提供了机会。企业为了躲避税收可以把需要储存或加工的货物转移到对常设机构有免税的国家中去。因为企业有权在世界各地建立许多常设机构,其中一些常设机构就是专门从事免税经营活动的。
  
   ②转移劳务。转移劳务的税收筹划主要指总机构向常设机构或常设机构之间相互提供的,属于按规定不予扣除的支出。转移劳务支出由于不准许从被转入机构的所得内扣除,因此,可以被高税国的转出机构加以利用,进行税收筹划。
  
   (2)利用常设机构转移利息、费用、利润。
  
   ①转移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利息是为使用借贷资本而支付的款项;特许权使用费是对使用专业技术、知识等的报酬。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一些类似的支付,比如使用非专利化的专有技术、知识、商业秘密、商誉等所支付的费用。所有这些费用,都可由一个法人的不同机构支付。
  
   按照国际惯例,对总机构支付给驻外常设机构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或者驻外常设机构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不允许作为成本扣除。因为总机构和常设机构之间十分容易通过相互之间的资金、技术援助转移成本和利润。禁止它们之间的这种类似独立法人之间的转让,是为了防止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不合理支付。然而这种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并不十分有效,纳税人往往能够以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形式达到转移利息,躲避税收的目的。例如,总机构可以通过某一金融机构和技术服务中心,向自己的驻外机构提供财力和技术上的援助。这种援助有时可以采取完全虚拟的形式提供,而接受虚拟援助的海外机构就可以从容地将这些费用计入成本,冲减利息,减少纳税。
  
   ②转移利润。跨国纳税人在国外设置常设机构,势必会发生如何将利润在总机构和常设机构之间分配的问题。由于对常设机构的利润分配至少要受两个国家利益差异的影响,分配方法往往有很大差异,这就为纳税人转移利润,减轻税负提供了机会。
  
   ③转移管理费用。一个企业法人的总机构通常情况下总是设在其母国,起着管理中心的作用,对各驻外常设机构提供各种有用的管理服务,并向各常设机构直接分摊管理费用,这就给纳税人通过抬高或压低分配管理费用的办法达到转移利润、减少税负创造了条件。尽管有关管理费用如何在总机构和常设机构之间分配的问题,有些国家的双边税收协定有具体的规定,但规定总有不完善的地方,从而使纳税人有机会利用管理费用分配方法和分配标准的选择进行税收筹划。
  
   (3)利用常设机构转移财产。一个企业法人常常可以在许多国家设立常设机构,也可以将财产在总机构与常设机构或常设机构之间进行转移,这样跨国纳税人就可以利用转出机构与转入机构所在国的不同税负和对营业财产不同的评估和计算方法,进行财产转移,尽景减少现在或将来的纳税义务。

2.转让定价法。
  
   转让定价法是指有关联各方在交易往来中,为达到转移利润、躲避税收的目的,按高于或低于正常市价确定的内部价格进行交易结算。这种方法也应用于国内税收筹划。但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因涉及面较宽,为企业减轻税负提供了广阔的天地。其优于国内使用的条件是:第一,国家间的税收差别比国内行业间的税收差别要大得多、显著得多;第二,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总机构与驻外常设机构之间的相对独立形式,以及彼此之间业务、财务联系的广泛性,使它们更能从容地实现价格转让。跨国纳税人使用转让定价法,一般是为了减轻关税税负、公司所得税税负和规避预提所得税。
  
   利用转让定价进行国际税收筹划的具体表示形式有以下几种:
  
   (1)通过控制零售价和原材料的进出口价格来影响产品成本和税负水平;
  
   (2)母公司通过对专利、专有技术、商标、厂商名称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高低,对子公司的成本和利润施加影响;
  
   (3)利用产品销售,给予关联企业系统的销售机构比较高或比较低的佣金、回扣,来影响公司的销售收入;
  
   (4)通过提供借款利息的高低来影响产品的成本费用;
  
   (5)通过母公司对子公司出售固定资产价格的高低和规定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长短来影响公司的产品成本;
  
   (6)利用公司控制的运输系统,通过向子公司收取较高或较低的运输装卸、保险费用来影响子公司的销售成本;
  
   (7)通过技术、管理、广告、咨询等劳务费用来影响子公司的成本和利润;
  
   (8)利用机器设备租赁影响税负水平。
  
   3.利用国际租赁。
  
   租赁或利用租赁是减轻税负的重要方法之一。它不但可以得到税负方面的优惠,还可以使租赁企业以支付租金的方法冲减企业利润,减少纳税额。所以,跨国纳税人就利用它进行国际税收筹划。例如,某跨国纳税人将本应对子公司直接投资的资产转为租赁形式,这不仅增加子公司的费用支出,减少应纳税税额,又可在有关国家享受到租金税收减免的优惠。
  
   利用国际租赁进行税收筹划的基本方法是:由一个设在高税国的关联企业购置资产,以尽可能低的价格租赁给设在低税国的关联企业,后者再以尽可能高的价格租给一个设在高税国的关联企业,从而获得双重好处。首先,以租金费用转移的形式将一部分在高税国的所得向低税国转移;其次,尽量利用有关国家的规定,出租方和承租方多次提取折旧,以减少应税总收入、降低税负。
  
   4.滥用税收协定。
  
   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和调整两国间税收利益分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缔结双边税收协议这一有效途径。为了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缔约国双方都要做出相应的让步,从而达成缔约国双方居民都享有优惠的共识,而且这种优惠只有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居民有资格享受。但是,当今资本的跨国自由流动和新经济实体的跨国自由建立,使其可以与税收协定网的结合成为可能,这便为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税收筹划和财务安排开辟了新的领域。比较常用的做法是:跨国纳税人试图从一国向另一国的投资通过第三国迂回进行,以便从适用不同国家的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收中受益。这实际上就是滥用税收协定,即不应享受协定优惠待遇的纳税人,利用种种手段达到享受其优惠待遇的目的。
  
   纳税人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税收筹划的手法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类型。
  
   (1)设置直接的传输公司。假设A国甲公司有来源于C国乙公司的股息收入,但A、C两国尚未建立税收协定关系,A、C国与B国均有税收协定关系。A国甲公司又在B国组建一家公司丙,C国乙公司的股息可先支付给B国的丙公司,丙公司再转付给A国的甲公司。丙公司组建的真正动因不是出于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而是为了利用B、C国之间与A、B国之间的两个税收协定,迂回B国取得在C国本来得不到的税收利益。在这种情况下,B国的丙公司便被看作是一家滥用税收协定的传输公司。通过该传输公司,可以减少纳税人应纳预提税款。
  
   (2)设置踏脚石式的传输公司。与第一类的假设基本相同。A、C国均与B国缔结了双边税收协定,而A国与C国之间没有协定关系。所不同的是,B国规定,丙公司支付给A国公司的投资所得允许作为费用扣除,并按常规税率征收预提税。这时A国甲公司可以在与A国有缔约关系,并提供有减免预提税优惠的D国组建一家公司丁,A国甲公司取得的来源于C国(非缔约国)乙公司的投资所得,可以先从乙公司支付给B国的丙公司,再转让给D国丁公司,拐了一个更大的弯,但同样可以得到税收协定提供的两方面优惠:一方面丙公司的计税所得可以大量地扣除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佣金报酬等支出;另一方面丙公司应在B国缴纳的预提税又可以在D国得到抵免,D国向A国甲公司支付的收入还可以享受协定提供有按限定低税率课征的好处。国际上对D国丁公司这类的第二道传输公司,称之为滥用协定的脚踏石式的传输公司。
  
   (3)设置外国低股权的控股公司。许多国家对外缔结双边税收协定都有明确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向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支付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可以享受税收协定优惠条件的必要条件是,该公司由外国投资者控制的股权不超过一定比例(比如全部股权的25%)。这样,非缔约国的居民公司可以精心组建低股权的控股公司(比如占全部股权的25%以下),以谋取最大限度减轻税负。
  
   5.精心选择在国外的经营方式。
  
   当某跨国纳税人决定在国外投资和从事经营活动时,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一是建立常设机构;二是组建子公司。建立常设机构时经常采用建立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分行、分店)的形式。如何在分支机构与子公司这两种经营形式之间做出抉择,以便减轻税负,取决于许多财政性和非财政性条件。可能的非财政性因素包括由民法、公司法和行政法造成的障碍,如劳工法规、工人参与企业产权的程度、对公司某些财务资料的规定、各种各样的政府法规等,均影响着企业的抉择。财政性因素也是多方面的,尤其是对整个企业利润或损失所做的预期,有关国家对新企业开创期承认其相应的优惠待遇、税基的大小、税率的高低、税收协定的影响等,对国际税收筹划实施的可能性至关重要。在投资和经营地点的选择上,对避税地的考虑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分支机构和子公司之间在享受待遇方面有很大差异,在跨国纳税方面也有许多不同点。因此,需要纳税人高瞻远瞩,从总体和长远把握,做出谨慎选择。常见的选择方案是:在营业初期以分支机构形式经营,当分支机构由亏转盈时,再转为子公司。
  
   但需要注意:该种转变产生的资本利得可能要纳税,事前也许还要征得税务和外汇管制当局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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