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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汇总――三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19 10:09:58 人浏览

导读:

三资企业的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对于所得税来说,折旧是一项重要的扣除项目。对于纳税人来说,实行加速折旧,推迟了缴纳税款的时间,等于向税务部门取得了一笔无须支付利息的贷款,这与缓交税款的性质是一样的。加速折旧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缩短折旧年限短,二是采用加

  三资企业的加速折旧优惠政策对于所得税来说,折旧是一项重要的扣除项目。对于纳税人来说,实行加速折旧,推迟了缴纳税款的时间,等于向税务部门取得了一笔无须支付利息的贷款,这与缓交税款的性质是一样的。加速折旧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缩短折旧年限短,二是采用加速折旧法。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和《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这里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1)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

  (2)建筑物,包括塔、地、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

  (3)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这里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具体包括:

  (1)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2)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3)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这里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具体包括:

  (1)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2)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电子、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这里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前述的最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对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税法规定应当采用直线法进行计算。如果需要采用其他方法,如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对于无形资产,税法规定应当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关于摊销年限,税法规定,作为受让或者投资的无形资产,在协议或者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和固定资产折旧一样,企业应当选择较短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以加速无形资产的摊销。

  三资企业的存贷计价优惠政策

  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推。作为纳税人,可以根据存货实际成本的变动趋势,选择合适的存货计价方法,比如在通货膨胀较为严重的情况下,物价呈上升趋势,可以采用后进先出法;而在物价呈下降趋势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以使其存货成本尽快进入企业的营业成本,降低其利润,从而减少其应纳所得税。

  三资企业的地区投资优惠政策

  为了鼓励外商到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进行投资,税法对设立在特定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特定地区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4]161号、[95]财税字第094号、[95]财税字第149号、国税发[1999]26号、国税函[1999]74号、[99]财税字第091号、[99]国税外字第176号、国税函发[1990]520号、[90]财税字第020号、国税函发[1991]1123号、国税函发[1991]663号、国税函[1992]21号、国税函[1992]62号、国税函[1992]93号、国税发[1992]46号、国税发[1992]109号、国税发[1992]219号、国税函发[1992]1412号、国税发[1992]249号、国税函发[1994]393号、国税函发[1994]399号、[94]财税字第051号、国税发[1994]209号、国税函发[1995]129号、财税字[1997]121号等文件的规定,地区税收优惠包括以下几方面: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谓“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经济特区、珠海经济特区、汕头经济特区、厦门经济特区和海南经济特区。

  所谓“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包括地方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述所说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上述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当按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所谓“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域,具体包括:

  (1)辽东半岛、胶东半岛、珠江三角洲、长江三角洲和闽南厦(厦门)漳(漳州)泉(泉州)地区;

  (2)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开放的沿边城市,包括黑河市、绥芬河市、珲春市、满洲里市、凭祥市、东兴镇、河口县、畹叮市、瑞丽县、伊宁市、塔城市、博乐市和二连浩特市

  (3)沿江城市,包括重庆市、岳阳市、武汉市、九江市、芜湖市;

  (4)边境、沿海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包括乌鲁木齐市、南宁市、昆明市、哈尔滨市、长春市、呼和浩特市、石家庄市;

  (5)内陆地区省会(首府)城市,包括太原市、合肥市、南昌市、郑州市、长沙市、成都市、贵阳市、西宁市、银川市。

  所谓“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

  (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4)轻工、纺织工业;

  (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7)建筑业;

  (9)交通运输业[包括搬家、搬运业务,不包括客运和函件物品(特快)传递业务];

  (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指开发的科技成果能够直接构成产品的制造技术或直接构成产品生产流程的管理技术,地质普查的数据结果可直接用于各类资源的开发利用,以及为这些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提供的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开发。不包括为各类企业提供的会计、审计、法律、资产评估、市场信息、中介等服务以及属于上述限定的技术或开发利用资源以外的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不包括车辆、电器、计算机监视系统和普通仪器、仪表的维修);

  (10)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设计和为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即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革、生产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以及对企业现有生产设备或产品,在改进或提高性能、效率、质量等方面提供技术协助或技术指导);

  (11)从事饲养、养殖(包括水产品养殖)、种植业(包括种植花卉),饲养禽畜、犬、猫等动物;

  (12)从事生产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

  (13)用自有的运输工具和储藏设施,直接为客户提供仓储、运输服务;

  (14)从事国家规定的其他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与我国人民防空部门投资举办从事人防工程建设、改造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按照规定,专业从事下列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视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从事室内外装修、装潢或室内设施的安装调试(包括从事电梯、电扶梯安装的企业和对粗装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地面、表面铺装门窗等设施安装的企业);

  (2)从事广告、名片、图画等制作业务和书刊发行;

  (3)从事食品加工制作,主要是用于自设餐饮厅或铺面销售;

  (4)从事家用电器维修和生活器具修理。

  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从事购进商品进行简单组装、分装、包装、清洗、挑选、整理后销售的业务,凡未改变原商品的形态、性能、成分,均属于从事商品销售业务,不能确定其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例如,从事购进或进口成套电器或设备件,简单组装后销售的企业;从事购进各类饮料、食品进行灌装、分装、包装后销售业务的企业,包括专门提供此类灌装、分装、包装服务的行业。

  上述所说的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仅限于上述企业在相应地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不包括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应当按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规定具体适用于:

  (1)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①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

  ②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③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级科委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后,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省级税务机关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才能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为限。

  (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指直接投资建设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承包这些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企业)。

  (5)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6)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7)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国发[1999]13号文件进一步规定,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将关于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4.在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征收;

  其中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规定,对于设在上述地区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其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兼营生产性业务和非生产性业务,或者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仅有生产性业务但实际也从事非生产性业务的,应从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享受相应的减低税率征税的优惠。如果其营业执照限定的经营范围并无生产性业务,无论其实际经营活动中生产性业务的比重有多大,均不能享受上述免、减税待遇。

  5.按照国税发[1999]172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于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所说的中西部地区是指未依照前述有关规定实行减低税率(包括减按15%和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地区,即除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沿海开放城市、省会(首府)城市、沿江开放城市、沿海经济开放区、沿边开放城市(县、镇)等地区以外的地区。这里所说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这里所说的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具体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9条第五款规定的“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项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为3年。在这3年内,企业同时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再依照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得低于10%。

  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00年1月1日尚处于本项税收优惠政策期间的企业,可就自2000年1月1日起的剩余优惠年限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至2000年1月1日已过本项优惠期间的企业,不得追补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

  三资企业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鼓励外商投资于我国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5]151号等文件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减免税优惠,主要包括:

  1.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除了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提出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2.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了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提出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了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提出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仅限于直接投资建设并经营这些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对上述项目承包建筑施工的企业。

  对于经营上述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兼营其他一般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并申报纳税,分别按上述项目和其他一般项目的税率和减免税规定计算纳税。凡是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申报的,或者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其核算申报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将按规定进行调整。

  三资企业税额扣除的优惠政策

  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和《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这里所说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

  这里所说的境外所得依照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所得,依照税法有关规定扣除为取得该项所得所应摊计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的应纳税额。该应纳税额即为扣除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依照规定计算出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扣除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纳税年度纳税凭证原件,不得用复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纳税凭证作为扣除税额的凭据。

  [案例]

  宁波通信器材开发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1999年全年实现利润1200万元,其中从美国取得经营利润304万元,已经在美国缴纳所得税121.6万元;从英国取得投资利润299万元,已经在英国缴纳所得税57.6万元。则其境外所得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的扣除限额为:

  (1)美国所得的扣除限额=1200×33%×(304/1200)=100.32万元

  在美国实际缴纳的税款121.6万元,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扣除1 00.32万元,其余21.29万元留等以后年度补扣。

  (2)英国所得的扣除限额=12000×33%×(299/1200)=96.4万元

  在英国实际缴纳的税款57.6万元,低于扣除限额,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将在英国实际缴纳的税款57.6万元全额予以扣除。

  三资企业的税收饶让优惠政策

  《外企所得税法》和《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照所在国税法及政府的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税,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所得税进行抵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世界性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得当地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以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所得税进行抵免。

  三资企业股息、利息、租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国税发[1993] 045号、国税发[1993]050号等文件的规定,这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这里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上述股息、红利,可以直接由境内企业免予扣缴所得税,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2.国际金融组织(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等)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和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对外经营外汇存放款业务等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对此类利息,可以直接由政府机构或国家银行免予扣缴所得税,但需将有关贷款协议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3.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按照我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所得税。对此类利息,应由纳税人提供证明其居民身份的证明,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协定审核确认后,通知支付人免予扣缴所得税。

  4.按照规定,下列利息免征所得税: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我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对此类利息所得,应由利息收取人提出申请,并附送有关协议、合同等资料,由利息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5.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外发行债券,其利率符合优惠利率标准的,其支付的利息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对此类利息,应由债券发行单位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并势报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抄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执行。

  6.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一般应照章纳税,确需给予免征或者减征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7.按照国税函[1999]919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我国国库券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8.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审核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另外,对于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9.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具体的范围包括:

  (1)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2)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试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3)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4)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5)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①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②核能技术;

  ③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④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⑤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⑥光导通讯技术;

  ⑦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⑧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对于上述特许权使用费,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除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以外,凡属于为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或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而引进技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优惠的,也应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上述“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包括:

  ①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其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②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③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

  ④技术转让合同、协议;

  ⑤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

  除上述规定以外,对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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