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广告,何时不再重复交税?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所以,上述媒体就相应成立了专业广告公司。许多电视台还将“黄金时段”的广告播映权采用竞标方式,由专业广告公司买断。因此,一些公司在从事广告代理业务时,对广告主要求在这些电视台播放的广告,就得通过专业广告公司办理,并由该公司向专业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该公司在计算缴纳营业税时,以从广告主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专业广告公司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应纳5%的营业税和3%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今年初,当地地税机关要求该公司自查补税,理由是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减的广告发布费,必须是支付给广告发布者(指自身拥有宣传媒介的广告经营单位,如电台、电视台、报社等)的。该公司认为专业广告公司取得的广告发布费,已按规定缴纳了税款,他们我们扣减而重复征税,这是一种不合理的负担。据悉,许多广告公司对此颇有怨言,迫切希望国家能为从事广告代理业的纳税人着想,减轻因重复征税而增加的负担,支持广告业的健康发展。
对此进行如下详细具体的解答:
营业税是以提供应税行为取得的营业收入为计税依据所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按营业收入计税造成重复征税是该税种存在的弊端,它必须通过深化税制改革加以解决。在征收某些行业营业税中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已引起国家有关部门关注,争取避免和减少因重复征税给纳税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为此,2003年1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作出《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部分应税行为的营业额进一步明确了可扣减的项目。
对广告业纳税人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通知》规定允许“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广告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些规定同原来的有关规定相比,有两个变化:一是将可扣减的广告发布费对象扩大到其他广告公司;二是将广告发布者的范围扩展到载体。它符合目前以及今后若干时期的广告代理业务活动,避免了因重复征税而加重纳税人负担,同时也顺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和国际经济发展的变化。《通知》同时明确指出:“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凡在此之前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此前因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因此,地税机关对纳税人扣减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的广告发布费,按原税收政策规定而未征的税款,应改按《通知》的规定不再补税了。从事广告代理业务的纳税人大可不必为自查补税而烦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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