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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能否作为办案证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4 18:22:12 人浏览

导读:

法院判决能否作为办案证据?2003年上半年的一个晚上,浙江省平湖市某经营部经理张某因在该市当湖镇朱某开设的超市门边小便,与超市内职员发生争吵。张某将超市的收银机、验钞机及电子计价秤全部砸坏,价值4095元。朱某因此把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张某赔偿财产损坏损失及
法院判决能否作为办案证据?

  2003年上半年的一个晚上,浙江省平湖市某经营部经理张某因在该市当湖镇朱某开设的超市门边小便,与超市内职员发生争吵。张某将超市的收银机、验钞机及电子计价秤全部砸坏,价值4095元。朱某因此把张某告上法庭,要求张某赔偿财产损坏损失及停业损失。朱某说超市2003年2月~5月的营业额合计为52万元,平均每天4000元左右,并提供了超市营业额记录明细表。

  法院在对超市营业额记录明细表进行核实后,认定超市因财产和设施损坏而停业5天,确实造成每天4000元左右的损失,张某应按照营业额10的利润额予以赔偿,应赔2000元。因此,法院判定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朱某赔偿财产损失及停业损失6095元。被告张某接到法院判决书后,即向平湖市国税局举报朱某“申报纳税明显不足,存在严重偷税问题”。

  根据张某的举报,国税局对该超市实施了税务稽查。但朱某将超市有关营业记录数据已作处理,又未按规定建账,致使稽查人员未能搜集到能证明其实际营业记录的证据。另外,由于该超市的进货渠道一般都是个人批发企业,销售对象基本都是个体消费者,进销两方都是现金交易,没有原始记录,无法取得有效的直接证据。而朱某又矢口否认超市每天有4000元左右的营业额,声称其提供给法院的营业额记录明细表是根据租金、电费、工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和超市的名誉损失费计算而编造出来的,目的是为了要被告即举报人赔偿超市停业5天的营业损失。

  近日,平湖市国税局以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超市月营业额为依据,认定朱某经营的超市于2003年2月~2003年7月偷逃增值税9400元,并处以所偷税款2倍即18800元的罚款,朱某应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30800元。

  本案的焦点是税务部门在无法取得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营业额能否作为税务稽查案件的直接证据。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是指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等。而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作出的民事判决,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对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所有人都有效。

  本案中,作为税务稽查案件直接证据的超市营业额,是由被举报人自己提供的,经法院采纳,并以判决书的形式予以认定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毋庸置疑,税务部门当然可以作为税务稽查案件的直接证据予以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义与适用》第10条第2款“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的规定,税务部门从平湖市人民法院取得了加盖有平湖市人民法院印章的关于该超市月营业额的有关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其证据的采集也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因此,笔者认为,法院民事判决中所认定的超市营业额可以作为税务稽查案件的直接证据。

来源:中国税务报2004.10.20冯正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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