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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內容及注意事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4 01:33:47 人浏览

导读:

(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概念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收管理相对人,依法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以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征管制度。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税收强制性、无偿性等特征的重要体现

  (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概念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等税收管理相对人,依法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以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征管制度。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税收强制性、无偿性等特征的重要体现,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是维护税收征纳秩序和保障税款入库的一项特别措施。

  (2)适用对象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对于后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例如,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前提条件

  适用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即他们都是逾期未履行纳税义务。此外,对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限期内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4)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形式

  强制执行措施有以下两种主要形式:

  第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第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出卖给最高应价人的买卖方式;变卖是指税务机关将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直接出卖给有关机构的买卖方式。这两种方式都是税务机关依法强制处分纳税人财产的行政措施。

  (5)适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条件、执行程序和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坚持告诫在先、执行在后的原则和程序。即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应当先行告诫,责令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者,方可适用强制执行措施。根据《实施细则》第73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责令限期缴纳时,应当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并且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发生在责令限期缴纳期满之后;责令限期内有逃避履行纳税义务迹象的,税务机关应采取的是税收保全措施。

  第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应当依法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第四,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因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在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超过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进行的,应当依法加收滞纳金。当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88条第3款的规定,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罚款应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实施细则》第69条第2款也将罚款作为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的对象。

  第五,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即税务机关可以在扣押、查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后,不再给其自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期间,可以直接依法拍卖、变卖。同时,税务机关也可以不先行扣押、查封,而是直接将其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依法拍卖、变卖。

  第六,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这是对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特别保障。

  第七,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这是为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避免税务人员随意处理扣押、查封纳税人的财产。

  第八,根据《税收征管法》第68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税款,税务机关在适用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的5倍以下的罚款。

  (6)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遵循的规定

  第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只能由法定的税务机关行使。对纳税人等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是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行政权力,是促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保证税款征收顺利进行的重要执法手段,只能由税务机关严格依法进行。因此,《税收征管法》第41条规定:“本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二,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由于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直接涉及到纳税人自身的利益,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税收征管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对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限、方式、步骤和要求等作出了规定,《实施细则》第58条、第59条、第60条、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第69条、第71条、第72条对其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税务机关应严格遵循。

  第三,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要的住房和用品。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一是住房和用品必须是“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才能不得查封、扣押。也就是说,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用房和企业其他财产,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扶养”是指发生在法定的近亲属之间的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我国很多法律都对扶养有规定,例如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实施细则》第60条明确规定,“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二是不得查封、扣押的住房和用品必需是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作为自然人,其基本生活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特别保障,这是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各国一般都在税法中确立了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原则。所谓“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是指保障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存所必备的财产和工具,是公民个人生存下去的最起码的生活需求。《实施细则》第59条第3款规定,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税务机关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三是不属于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细则》第59条第2款明确规定,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围,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79条规定,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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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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