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转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近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通知》所称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是指以收货机构名义开具的发票。对收货机构使用总机构发票开具的,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
二、《通知》所称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是指以收货机构名义和帐户收取货款的行为。
三、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各税务征收机关对有关收货机构经营行为的确认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其他已征收的税款不再退回。对此之前收货机构发生《通知》所列经营行为的,如果总机构未交纳税款的,可以追补。
附件:
目前,对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收货机构)的经营活动是否属于销售应在当地纳税,各地执行不一。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收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收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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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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