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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行改变权——国税局在二审中能否自行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2 19:25:40 人浏览

导读:

[典型个案]某地国税局直属稽查分局,在对辖区内一汽配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认定该企业存在账外经营行为,遂作出限期补缴增值税款17万元,并处罚款1万元的决定。该企业对此决定不服,认为税务机关认定其账外经营依据不足,其应补缴的税款未达17万元随即该企业在按要求


 [典型个案] 某地国税局直属稽查分局,在对辖区内一汽配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认定该企业存在“账外经营”行为,遂作出“限期补缴增值税款17万元,并处罚款1万元”的决定。该企业对此决定不服,认为税务机关认定其“账外经营”依据不足,其应补缴的税款未达17万元随即该企业在按要求缴清税款后,向稽查分局的上级单位该地国税局申请复议,后因对“维持”的复议裁决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税务机关决定是适当的,并无不妥之处,于是判决维持行政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企业仍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决定,二审法院受案后,经过详细审查,认定税务机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显然不妥。在二审法院准备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和税务机关行政决定的终审判决前,该国税机关为了争取主动,挽回面子,遂向该汽配公司发出一份更正的《补缴税款通知书>,将应补缴的税款更正为9.8万元。同时,该国税局要求该汽配公司撤回上诉,汽配公司考虑到以后同国税局的长期关系,遂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税务机关可以在诉讼中自行改变被诉具体行为吗?汽配公司的撤诉申请,法院应当准许吗?

  [法理评析] 原告撤诉是行政诉讼阻却的事由之一。所谓撤诉,即指原告在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之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放弃其起诉权的诉讼行为。撤诉经法院批准将导致诉讼终结。撤诉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申请撤诉,即原告自愿放弃起诉权的行为。申请撤诉是法院赋予原告专有的诉讼权利,准予撤诉则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表现。撤诉并不完全是原告单方面的诉讼行为,而是原告申请撤诉和人民法院准予撤诉两种行为共同构成的诉讼活动。原告行使撤诉请求权,需经人民法院决定准予撤诉,撤诉才能最终实现,也就是说,不是原告只要申请撤诉,法院都准予的。二是视为申请撤诉,主要是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在庭审期间,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拒不返回等情况,这种撤诉,也必须经法庭准许。

  一般来讲,法院对原告的撤诉是否准许,主要是看撤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原告撤诉是为了规避法律,使违法行政行为逃避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不应准许撤诉。
  那么,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应否准许呢?

  本案中,被告税务机关在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前,自行改变了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一般来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被告发现自己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有错误时,应允许其依据相应的法律程序加以改变,以便及时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尽早息讼。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可以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要注意,这里的“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是指一审宣判前,而且即使在一审中,被诉行政机关的改变权也被加以限制,而并不象诉前行政机关能拥有完全改变权。至于在二审中,由于一审法院已经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裁判,而二审审判的对象又是广审裁判,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在二审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意味着一审裁判的对象便不再存在,一审的裁判则必然空有虚名,这不仅可使一审法院的权威受到损害,而且也会使二审没有必要进行,行政诉讼也便无法开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样规定,保证了行政诉讼的完整性,有利于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本案中,税务机关不得在二审宣判前,自行改变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作出,法院也不予承认其效力。上诉人也无权承认其效力并因此撤回上诉,上诉人汽配公司因税务机关改变其原作出的《补缴税款通知书》而申请撤回上诉,法院应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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