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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1 22:19:23 人浏览

导读: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1、软件产品优惠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2、集成电路产品优惠政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1、软件产品优惠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集成电路产品优惠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3、饲料生产企业优惠政策 饲料生产企业,可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4、自 2001年5月1日起,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 5、民政福利企业优惠政策 对于安置残疾人人员占生产人员50%以上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的增值税应税货物,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的已纳增值税。 (二)消费税优惠政策 1、小汽车优惠政策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生产销售达到低污染排放限值的小轿车、越野车和小客车减征30%的消费税。低污染排放限值是指相当于欧盟指令94/12/EC、96/69/reoJse排放标准(简称“欧洲Ⅱ号标准”)。 2、自 2001年1月 l日起,对“护肤护发品”税目中的香皂停止征收消费税。 3、汽车轮胎产品优惠政策 自 2001年 1月 1日起,对“汽车轮胎”税目中的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对翻新轮胎停止征收消费税。 子午线轮胎,是指在轮胎结构中,胎体帘线按子午线方向排列,并有钢丝帘线排列几乎接近圆周方向的带束层束紧胎体的轮胎。 (三)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 经国务院批准,对下列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1、防汛部门和森林消防部门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以下简称防汛专用车和森林消防专用车); 2、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用现汇购买1辆个人自用国产小汽车; 3、长期来华定居专家进口 1辆自用小汽车。 4、挖掘机、平地机、叉车、装载车(铲车)、起重机(吊车)、推土机等工程机械及其他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 (四)营业税优惠政策 1、从2001年起,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分三年将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从8%降低到5%。即:从2001年1月 l日至 12月 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7%;从2002年1月 1日至 12月 31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为6%;从2003年1月 1日起,金融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降为5%。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基金单位,在2001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4、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 5、2000年1月1日起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涉外税收的优惠政策 厦门市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五个经济特区之一,境外客商到厦门投资兴办企业和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均依照公平、简便、低税、优惠和遵循国际惯例的原则办理涉税事宜。特区涉外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如下: 一、增值税 (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国税发[1997]171号文)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企业投资项目和购买的国产设备符合文件规定的条件,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已缴纳的增值税。 (二)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政策根据财税[2000]102号文规定,为支持飞机维修行业的发展,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 (一)税率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规定的法定税率为30%,而在厦门经济特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现行税法中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 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有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缴纳20%的预提所得税。但来源于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上述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转让技术先进,经批准,可给予更多减征、免征优惠。 ——设于厦门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免征3%的地方所得税。 (二)行业优惠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属于石油、天燃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除外)。 ——从事农、林、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主管机关批准,可在十年内继续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特区内设立的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五百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同意,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第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电力项目的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电力项目的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在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减半征收三年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市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减免税的年限。 (三)“两型企业”税务优惠 ——凡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被认定“产品出口型企业”,除享受上述相应的各种税收优惠外,在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当年可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凡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审核认定为先进技术企业的,该企业即成为“先进技术型企业”。除享受上述相应的各种税收优惠外,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延长三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再投资退税优惠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五)抵免所得税优惠 根据财税字[2000]49号文、国税发[2000]90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投资项目和所购买的国产设备符合有关条件,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所得税中抵免。 (六)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的优惠政策 根据国税发[1999]173号文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除按实际发生额据实税前列支外,还可以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加计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从事软件业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物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企业的优惠政策: 1.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94]001号 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财税字[94]001号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财税字[94]001号 4.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财税字[94]001号 5.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94]001号 6.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财税字[94]001号 7.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25号 8. 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94]001号 9.自2000年1 月1日起,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0]84号 二、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财税字[94]001号 三、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财税字 [94]001号 四、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财税字[94]001号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社会力量对非关联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财税[2001]5号 自1999年10月1 日起,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可以税前扣除,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国税发[2000]24号 五、科研机构转制的优惠政策: ——国税发[2000]24号 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 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六、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制的优惠政策: ——国税发[2001]60号 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是国办发[2000]71号文件附表所列单位;或是在1999年12月31日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以及虽已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仍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户头的单位。 七、对软件产业的优惠政策: ——财税[2000]25号 1.自 2000年6 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年。 4.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 收政策。 八、对集成电路产业的优惠政策: ——财税[2000]25号 1. 自 2000年6 月 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 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 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准, 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九、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 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关于校办的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国税函[96]138号 十、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一定比例,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94]001号 (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 十一、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49号 十二、内资渔业企业从事的捕捞业务: ——财税字[1997]114号 1.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三、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财税字[94]001号 十四、纳税人在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财税字[1997]116号 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 十五、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财税字[94]001号 十六、自1996年1月1日起,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13项政府性基金(收费)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1997]33号 十七、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财税字[1999]290号 十八、技术开发费: 盈利工业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除据实列支外,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如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国税发[1999]49号 十九、对环保设备(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 1.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凡使用《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第一批)中的国产设备,享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对企业使用目录中的国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 3.对专门生产目录内设备(产品)的企业(分厂、车间),在符合独立核算、能独立计算盈亏的条件下,其年度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十、对军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武警部队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比照执行。 ——财税[2000]72号 出口企业的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产品优惠政策 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适用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从1999年10月1日起,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二、中标产品优惠政策 从1998年1月1日起,对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应由企业于中标货物支付验收后,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并提供以下证明及资料: 1、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2、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如中标人为外贸企业,则还应提供中标人与供货企业签订的收购合同(协议); 3、中标货物的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标货物已征消费税的,还须提供专用税票;(生产企业中标的,应征消费税在生产环节免征); 4、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所提供的发货单; 5、分包中标项目的企业除提供上述单证资料外,还须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6、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 三、提高退税率 从1999年7月1日起,机械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四大类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维持17%不变,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及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或11%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法定征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9%的其他货物和农产品以外的法定征税率为13%且现行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维持5%不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税明电〔1999〕11号)。 从2001年7月1日起,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由15%提高到17%,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海关出口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棉纺织出口退税率通知(国税发〔2001〕74号)。 四、有进出口经营权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免、抵、退优惠政策 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自产货物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以上,在一个季度内因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 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五、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的退税规定 对外投资是指国内企业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对外进行的投资。 企业在国内购买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货物,其货物的最终消费在国外,而且还为国家节省了外汇,为了支持利用国内货物参与国外投资,国家规定对这类货物也视同出口货物予以退税。 具体的退税办法是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可于所购货物报关出口后,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申请办理退税。 同时提供下列单证和资料,以备审批退税的税务机关核查。 1、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国外投资的文件(影印件)。 2、在国外办理的企业注册登记副本和有关合同副本。 3、出口货物的购进增值税专用发票。 4、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5、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货物的应退税额依出口货物购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的进项金额和税额计算。 六、A、B类企业优惠政策 (一)A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1年以上产品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2、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3、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4、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5、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二)B类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2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2000万美元以下); 2、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3、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对A类企业实行先预退税后核销的管理办法。A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帐,按季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申报退(免)税。经审核无误,主管税务机关可据此办理退(免)税的审核、审批手续。待该企业将有关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再予逐笔复审(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核销已退(免)税款。所退(免)税款在年度终了后,按出口退税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免)税款予以补缴入中央库,少退(免)税款予以补退。 B类企业在货物报送出口后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报退(免)税,其他凭证(即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可不按月附送,但须装订成册备查,主管出口退税机关经审核(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即可办理退税审批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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