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收益是否可以否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导读:
问:企业终止经营,清算期收益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五十三条
……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三、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以下内容:(一)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二)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三)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四)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五)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六)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终止经营时,应首先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经营期的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企业终止经营后进入清算期,按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此时又进入另一个独立的清算所得纳税期间,即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作为清算所得,它虽然不同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期间,但也属于企业的所得,可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未超过5年期限的亏损进行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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