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中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常设机构?
导读:
问:某境内公司A 与德国母公司B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德国母公司派其香港关联公司C员工D为A提供服务。C公司根据向A公司提供的服务向B公司收费。D的工资由C支付。D在中国超过183天,请问:B是否构成常设机构?C是否构成常设机构? D在中国应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依照1994年148号/2004年97号的公式缴税?
答:1、对于公司C是否为常设机构的判定: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规定“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二)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它人员,在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者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后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中第三条“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三款(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2、对于公司B是否为常设机构的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所以,既然合同是由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那么依据此规定,可以认定为B公司派遣其下属员工D来华提供超过六个月的咨询劳务,B公司仍有充分的依据会被认定为在华设立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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