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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01:59:25 人浏览

导读:

一、民工潮出现的必然性我国农村人多地少,长期以来存在着隐性失业的问题,特别是在农闲时分,大量劳动力闭置,隐性失业问题更为严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迅速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也日渐增多,于是大量劳动力脱离土地纷纷涌向城市,形成民工潮。它的出
一、民工潮出现的必然性

我国农村人多地少,长期以来存在着隐性失业的问题,特别是在农闲时分,大量劳动力闭置,隐性失业问题更为严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沿海地区的经济迅速发展,对劳动力的需求也日渐增多,于是大量劳动力脱离土地纷纷涌向城市,形成民工潮。它的出现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必然,它打破了我国原有的户籍管理制度和企业招工制度,有利于城乡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利于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加快了跨地区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与发展,进一步深化了劳动制度的改革。在社会经济效益方面,它充实了城市建议的力量,活跃了城市商业、服务业,丰富、方便了城市居民的生活。对进城务工的农民而言,则增加了收入,学到技术,扩大了眼界,加快了农村奔小康的步伐。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的相对滞后性,虽然国家不断地通过立法、颁布条例、保护劳动者包括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法律体制本身的不完善及其他各方面的原因,民工的合法权益在某些方面不同程度的受到侵害。

二、民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表现及原因

1、侵犯民工的合法权益,有法不依的现象不容忽视。

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我国劳动者实行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时制度及“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个小时。”可是在现实中,一些地方和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对民工实行24小时监管,限制其人身自由,任意延长工作时间的现象屡禁不绝。例如山西省榆次市陈侃乡丰茂砖厂非法管制民工,民工们在皮鞭、木棒下每天必须干活15小时,若稍有怠慢,就会遭到毒打。

另外,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就执行情况来看,大城市执行得较好,小城市执行得较差。国有企业执行的较好,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执行得较差。例如北京的乡村集体企业中已签合同人数27.5万人,占总数的93%,湖南的乡村集体企业中已签合同人数23.6万人,占总数的31%。另外常常出现招聘后拒签合同的现象。如王小姐曾在一家公司干导购,两年中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更谈不上为其缴纳三项保险了。这期间,王小姐也曾与单位领导协商此事,但领导讲,招聘不用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缴纳三项保险,不愿干的可以走。王小姐苦于现在工作难找,不签劳动合同也就忍了。

2、法规不健全,民工有些利益得不到保护。

1)有些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其他相应法规的规定,但是因缺乏具体处罚办法或没有具体处罚标准和幅度,从而使有些行为当罚不罚,造成执法不力。例如我国法律在对违反加班加点时间的限制中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作依法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该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并可根据情况责令支付赔偿金”,但是此条款并未对警告、责令改正、罚款等处罚措施给予明确的界定,这样执法的尺度就掌握在劳动行政部门,如果没有相应的行政规章、条例作为补充,那么劳动行政部门如何执法?谁保证执法公平?

2)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条例,但是这些条例只能保护城镇户口的劳动者,不能保护农村户口的民工。例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基本是城镇的有关企业和单位,乡镇企业不包括在此范围中。但是在沿海地区,各类乡镇企业已经相当发达,吸收了大量民工,在这些企业中的民工就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费,显然这些民工的权益保障就有缺陷。又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第二十一条却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只能支付一次性补助,前后相比,其待遇显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中同工同酬的原则。

3、劳动力市场的不健全,造成大量民工上当受骗。

目前北京、上海等城市都规定了“单位或个人招用外地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机关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手续”,但现实中招工招聘未能实现大部分纳入各级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如本文所举山西省榆次市陈侃乡丰茂砖厂非法管制、虐待民工一案的民工,都是在对方没有合法招工手续的情况下通过非法劳动市场或中介合同被骗的。另外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往往因为民工外出时未经当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务工证明,与打工单位又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得到《劳动法》等有关法律的保护。

4、民工因工伤事故、个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日益严重,事发后,工伤索赔更是难于上青天。如侯某在为一建筑工程公司吊装水泥预制件时,吊装第五根扁柱时,侯某等人用12.5毫米细钢丝绳换上正用着的17.5毫米钢丝绳,结果发生事故:细钢丝绳突然断裂,重6.87吨的牛腿柱倒下,将侯某砸成肝破裂,肋骨骨折,股骨干骨折。究其这些工伤频发的原因:

1)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培训。”不少用工单位尤其是个体私营企业(有的还属非法设立),工作流程不规范,制度不健全,安全设施不完备。为了降低劳动力成本,常常雇佣素质低、技能差的民工,上岗前未对其进行起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就直接从事作业,从而酿成各种事故。

2)行政执法部门管理不严。有关部门对劳动用工单位特别是一些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承包经营者管理不严,缺乏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监督,对违章作业、无证经营、违法用工或因上述原因发生工伤事故缺乏制裁力度。

5、其他侵犯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这主要是以各种名义收取押金,如履约保证金、服装和工具抵押金。也有的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费、管理基金,擅自让民工自己支付。也有的劳动安全与卫生不符合国家规定,不向民工提供必要的劳动用品和强行要求民工冒险作业等。

三、解决的方法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显带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民工权益的保护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当前一是要根据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出现的问题、新情况加快立法进度,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二是要严格依法办事,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鉴于当前在立法上尚有不完善之处,专家建议,有关部门在处理相关问题时,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正确把握“度”。为切实保护民工合法权益,笔者还有如下几点建议。

1、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

保障民工合法权益的第一步,就是建立健全劳动力市场,完善劳动力管理的审查制度,并实行民工上岗前的培训制度。

自发的外地劳动力即民工的流动是无序的,表现为一定的盲目性。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外地劳动力市场,有组织地招用外地劳动力,必须通过城乡两地之间的劳动部门洽谈。主要有以下3个方面的内容:1)劳动力素质:体力、文化、技能等总体素质能否符合要求;2)劳动力工价是否适中、合理;3)提供的中介服务管理的程度与收取管理费的高低。洽谈成功达成协议后,由输出地劳动部门实行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负责在当地招工、输送并跟踪服务。输入地劳动部门对接受单位进行审查,是否符合使用民工的申报审批手续。然后由外地劳动力凭输出地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在工作地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即实行流动就业,凭证管理制度。

为取缔非法招工及劳动力中介,遏止在公共场所自发产生的民工求职市场,应将外地劳动力的招用全面引入市场机制,纳入正规、统一的市场。同时也不能忽视对用人单位用工申报审批手续和对民工外出证明的审查,对持就业卡的农民工在服务上提供优惠。

2、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全面推进劳动合同的履行。

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从而避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遇到的适用法律不当或程序不合法等带来的麻烦,从而有利于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劳动合同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主要的原因就在于用人单位与民工没有认识到实行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和签订合同的必要性。笔者建议,1)设立劳动合同管理机构,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一方面对民工进行法制宣传,增强民工树立合同意识、履约意识和责任意识,另一方面加大执行劳动合同情况的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避免劳动合同纠纷的产生。2)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来推动雇佣双方普遍订立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为规范雇佣双方行为,中介机构应在中介服务中明确告知雇佣双方应签订合同,如不告知,就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可以促使雇佣双方订立合同并依照合同行事,减少纠纷的发生。

3、劳动争议发生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劳动争议诉讼中民工的文化程度一般较低,又缺乏必要的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而用人单位(企业方)占有证据材料,作为原告的劳动者都是公民个人,而作为被告的通常是具有相当实力的的工厂或公司,无论人力、物力、还是从技术、知识等方面来说,原告都不如被告,被告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强于原告。作为原告的劳动者提出诉讼后,若用人单位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示予以否认,那么被告就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被告作出一定处理行为的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如被告不能全面有效地对其行为加以证实,那就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通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可以促进用人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办事,这样就可以防止用人单位行为的主观随意性,有利于增强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又可以减轻民工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使得合法权益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4、实行或裁或审的分离机制。

我国目前实行“一裁两审”的体制来处理劳动争议。由于处理程序多,过程复杂,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成本,而且使劳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从事不必要的重复性劳动,致使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实行或裁或审、裁审分离的体制,有利于降低劳动争议的处理成本,更有效地保障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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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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