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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良坤与宁波麦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6:30:24 人浏览

导读:

浙江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甬民终字第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坤,男,195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宁波麦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碘镇奥力孚公寓26幢202室。
  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麦芽公司),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港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欧伟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孟状,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良坤、宁波麦芽有限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3日作出(2000)甬仑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10月,原告从珠海调入被告公司工作,任总经理力、公室主任,当时被告的总经理梁安充先生口头承诺给原告一套住房,作为引进主要骨干在异地工作的条件。1995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以及其他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且已履行完毕。1997年6月,被告公司成立工会委员会,原告任工会主席,任期3年。199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了为期18年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签证编号为983239。该合同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办公室主任工作,月薪为3500元。另约定:乙方无论何种原因离职(包括辞职、辞退或除名),甲方除按有关规定付给乙方生活补助费外,另一次性付给乙方320000元回迁安置费。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害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包括违约方赔偿对方实际损失以及支付以违约之前一个月、乙方从甲方取得的月薪总收入(不舍加班收入)为标准的违约金。该合同于同年12月16日经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鉴证并已开始实际履行。1999年被告公司办公室更名为行政部,原告为该部部长。1999年1—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750元,其中12月份的工资总额为5100元(其中工资3500元,未发奖金1600元)。1999年度被告公司给部长一级管理人员的年终奖金为人民币11000元。2000年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经有关公司领导研究,现决定免去你行政部长的职务,月工资由原来的3500元降至3000元,具体工作等待另行安排,同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鉴于被告公司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四条的规定,决定于2000年1月13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按国家与地方有关法规支付生活费、违约金、1994年10月23日至1999年5月13日期间的加班费及320000元回迁安置费。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等四项费用的要求。同年2月21日,原告向宁波开发区仲裁委提起仲裁。后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全面地予以履行。原告根据被告方的违约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被告在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理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奖金、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与回迁安置费,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与惩罚性赔偿金这二项诉讼请求,因已超过申诉时效及未经仲裁委仲裁,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原告提出,故被告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以及关于回迁安置费的约定属无效条款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已超过申诉时效的辩称,予以采纳。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5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0250元。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00元。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999年12月份的奖金1600元及1999年度年终奖11000元。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回迁安置费320000元。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9年度年终奖的港币5000元、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5月1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及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宁波麦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部分事实,采信证据及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的偏差,陈良坤在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擅自添加了回迁安置费320000元的条款,且该条款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良坤上诉称:原审法院驳回我方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不妥,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述的1994年10月,陈良坤从珠海调入宁波麦芽公司工作,当时公司的总经理曾口头承诺给陈良坤一套住房,此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1995年9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有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1998年12月,双方再次签订了为期18年的劳动合同,对陈良坤从事的工作、月薪,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良坤与宁波麦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宁波麦芽公司擅自免除陈良坤的办公室主任职务,并降低月薪,陈良坤根据宁波麦芽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宁波麦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奖金及回迁安置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至于陈艮坤上诉要求宁波麦芽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惩罚性赔偿金,因已超过申诉时效及未经仲裁,故该诉请难以支持。宁波麦芽公司上诉称陈良坤擅自在合同中添加回迁安置费320000元的条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故本院难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宁波麦芽有限公司、陈良坤各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惠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 曹 炜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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