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海峰与被告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导读:
原告赵海峰,男。
被告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赵海峰与被告三门峡昊博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峰诉称,2005年6月4日,原告经昊博公司老板曹锋聘用,安排随该公司车间领班班长赵建华工作,7月20日又被班长宁海涛叫走直至被终止。期间班长宁海涛常以现在公司活不多为由随意中止原告的劳动,并承诺不上班在家等电话通知,期间,每天发20元工资,但都未兑现承诺。2008年11月份宁海涛又对原告承诺说,“以后公司没活干,在家休息每天由公司发30元工资,”。使原告感到不解的是2009年1月12日下午下班后,原告突然接到宁海涛打来电话说“明天你不要再来上班啦”。原因是原告当天早上上班时,发现原告工具箱里有别人写的一首骂原告的诗,当时原告就把诗拿给公司总经理杨建民看,并要求解决此事。下午下班原告把诗带走,也只是按照杨经理说的暂时保管那首诗而已,换来的却是杨建民与宁海涛合谋终止原告劳动关系的结果。故诉请法院,1、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原告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之间每月二倍的工资19800元。2、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单方面强行终止原告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600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5年6月4日至2009年2月1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04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75元,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840元,合计10555元。4、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社会保险金。5、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6、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每天30元”或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月13日至2月17日的工资1080元。7、被告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昊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系机械加工企业,其业务的性质是根据客户的需要,被告的生产是不连续、不稳定的。因此,被告招聘了办公、技术、财务、业务等人员,并同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将加工制造的每项业务以加工承揽合同的形式委托给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生产经验的人来完成,按照加工设备的质量向承揽方支付加工费。承揽人再雇佣一些人员进行具体的生产。雇佣人员由承揽方管理并支付报酬。被告公司先后与宁海涛、赵建华、裴峰群、邢振委、崔丰收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赵海峰不是被告公司招聘的人员,其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昊博公司因其生产业务的不连续性,对其生产业务,以加工承揽合同方式交由宁海涛等社会自然人完成。赵海峰从2005年6月份起,先后跟着宁海涛、赵建华从事生产活动。赵海峰在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昊博公司为其发放工作服,在公司的食堂就餐,期间昊博公司工作人员李伟还为赵海峰购买商业人身伤害保险。2009年1月份,赵海峰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接到宁海涛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赵海峰对解除劳动关系不服,向三门峡市湖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5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三湖劳仲字〔2009〕0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海峰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赵海峰对该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的二倍工资19800元。2、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单方面强行终止原告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600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5年6月4日至2009年2月1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04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675元,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840元,合计10555元。4、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社会保险金。5、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病健康检查。6、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每天30元”或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1月13日至2月17日的工资1080元。7、被告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昊博公司将其加工制造工作委托给赵建华、宁海涛等社会自然人承揽加工,赵海峰系宁海涛聘用人员,其与昊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赵海峰主张昊博公司各项劳动权益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海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江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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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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