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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7:14:23 人浏览

导读: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3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基本工资人民币1,000元,因被告工作行为表现不佳,难以胜任工作,在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劳动合同报酬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部分裁决错误,原告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愿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元,原告单位具备排风和解暑条件,且原告已经每月支付补贴给被告,不同意支付高温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不支付2009年2月至10月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08.2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135.10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7.60元;3、不支付2009年高温费120元。

  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履行。2008年3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因被告身体不好向原告请病假,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工作加班,原告就无端将被告开除。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3日合同到期,无试用期,转正后工资为1,400元每月,其中基本工资1,000元,其他补贴和加班工资400元。2009年10月10日,因原告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离开原告公司。被告2009年2月的工资为1,440元、3月为1,533元、4月为1,533元、5月为2,067元、6月为1,873元、7月为2,140元、8月为1,647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000元、平时加班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误工费1,500元、车费500元、2008年高温费780元、2009年高温费780元、2008年、2009年年休假工资1,500元、为被告进行离职前健康检查。2009年12月18日,“仲裁委”以青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208.2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135.10元;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47.6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高温费12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另查明:2009年6-8月,青浦区高温日(大于等于35摄氏度)的日期为6月20日、21日、7月8日、9日、12日、14日、15日、17日、19日、20日、21日、8月18日、19日、20日、26日、27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青浦区气象局出具的证明、工资入账凭证、青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1,400元的工资中包含了200元的加班费,这是给每天加班在1小时以下的费用,其余1,400以上的金额支付的是加班在1小时以上的金额。原告单位上班时间是早8点半到11点半,13点到17点,考勤表中写有“加”的就是加班,加班是从18点半到20点半,每周上班6天,1,400元的工资是包括了周六的工资的,事假和病假的工资是按照每月1,000元除以26天再乘以请假天数来计算的,2009年5月写着工伤的这几天不是工伤,是按照请假来扣钱的。

  被告认为:1,400元是基本工资,不包含加班费,请假是要扣钱的,是按照1,400元/30天*请假天数来扣钱的,基本工资是每周工作五天的工资,上班时间是周一到周五从早上7点半到11点半,12点到17点,加班从17点半到20点半,周六从早上7点到17点,中间休息半小时。认为每天加班4小时,其中晚上3小时的钱原告已经支付了,在仲裁的时候只要求白天1小时和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400元以上的金额包括全勤奖每月100元,但被告只有2009年3月和4月拿到过,如晚上加班还有夜餐补贴每晚10元,扣除这些费用后,剩下的钱都是付的晚上3小时的加班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1,400元中包含400元的补贴和加班费,现原告确认其中加班费为200元,本院对此陈述认为基本合理,本院确认1,400元中基本工资为1,000元,加班费200元,故加班工资应以1,000元为标准计算。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完善考勤制度,现原告仅以打钩或“加”表示,法庭无法明确被告的具体上班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对该节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述的上、下班时间也属合理,故本院对劳动者陈述的上、下班时间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表,本院确定被告的制度工作日加班时间为白天1小时的加班时间为144小时,晚上3小时的加班时间为219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279.5小时,总计请假11天,据此,本院计算被告白天加班1小时的加班费为1,241.38元、双休日加班费为3,212.39元,晚上3小时的加班费为1,887.78元。双方确认请假需要扣款,但对请假扣款的计算方式陈述不一且双方均无相关的证据提供,因用人单位有义务提供请假如何扣款的依据,故本院按照被告陈述的方式计算请假扣款金额为513.33元。对原告已支付的加班费,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且均无相应证据提供,该情况应由原告提供证据,现原告无法提供,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已领取的加班费为每月200元及1,400元以上金额中扣除全勤奖和夜餐补贴然后再加上被扣除的请假金额,共计为3,416.33元,被告虽陈述收到的加班费为晚上加班3小时的加班费,但根据本院计算,该笔金额远大于被告的晚上3小时的应发加班工资,故该笔实发加班费中还包含了制度工作日延长1小时的加班时间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制度工作日延长1小时的加班时间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共计2,925.22元,因本院确定的金额高于仲裁确定的金额,而被告对此裁决结果并未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制度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加班费及双休日加班费共计2,343.3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开除劳动者的原因及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多次不同意加班故将其开除,被告认为被告一直都是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的,2009年10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加班,被告身体不好,所以不同意,原告就将被告开除,因原告对被告多次不同意加班并无相关证据提供,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在2009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加班很多,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因被告在仲裁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该情况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被告认为其于2008年3月25日进入原告单位,并提供制定于2008年元月的员工手册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是2009年2月2日才进入原告单位,员工手册无法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认为员工手册仅能反映员工手册的制定时间,无法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2月2日,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超过六个月不足一年,原告应按照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所得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给被告,因本院计算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仲裁确定的金额,而被告对该裁决并未起诉,故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747.60元。被告在2009年高温期间上班12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被告的工作场所降温至33度以下,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高温费。双方对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某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共计2,343.30元;

  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7.60元;

  四、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高温费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资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补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的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审 判 员 刘筱文

书 记 员 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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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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