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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双方协商一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5 10:41:56 人浏览

导读:

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双方协商一致案情简介:袁某是某国有公司的职工,1995年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袁某的工作岗位为汽车司机,实际上是为公司经理张某开车。1998年11月,张某调离了公司,新来的经理李某因对张某有意见,
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双方协商一致

案情简介:袁某是某国有公司的职工,1995年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袁某的工作岗位为汽车司机,实际上是为公司经理张某开车。1998年11月,张某调离了公司,新来的经理李某因对张某有意见,经常在袁某面前说些张某的不是。由于袁某给张某开车时间较长,与张某建立了很好的私人关系。当李某提及张某的不是时,袁某开始还能耐着性子听,但后来由于李某对张某的微辞越来越多,袁某忍不住为张某说了一些好话,引起了李某的不满。过了一段时间,袁某的岗位由原来给经理开小车,改为为单位开大班车。由此,矛盾的种子在袁某和李某的心中扎了根,两人的耳中经常传入经别人转来的对彼此不好的看法和意见。日子就这样磕磕碰碰到了2000年,公司的经济效益也大不如前了。作为经理的李某想通过减少费用的方法降低成本,以提高经济效益,而袁某所在的汽车班司机多汽车少。1月底,汽车班班长根据经理李某的决定,口头通知袁某变更其汽车司机的岗位,等待分配新的工作岗位,等待分配期间由单位支付最低生活费。袁某不同意,在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多次找到经理李某协商未果,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 1、恢复原工作岗位; 2、按原工资标准补发两个月来欠付的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裁决恢复袁某的司机岗位,按袁某原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并支付差额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这是一起因变更劳动合同岗位和工资引发的争议,有关这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主要有:《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劳动部劳办发[1996]100号文件《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精神处理。”原北京市劳动局京劳关发〔1996〕153号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未经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劳动合同的内容不得单方变更。本案中的企业单方面变更了与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文件规定的精神,该劳动合同的变更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与支持。因此仲裁委裁决公司恢复袁某的司机岗位,同时由于公司违法变更劳动合同,给袁某造成了工资收入的损失,根据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除为袁某补足工资差额外,还应支付袁某被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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