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
导读:
曹某于1995年从清华大学汽车工程专业毕业后,到某汽车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上级主管单位某县供销社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1997年8月经县政府协调,征得供销社和其本人同意后将曹某调至中英合资某保安器材公司工作。曹某在保安器材公司先后担任生产部、技术部和销售部经理。1998年11月30日,曹某与供销社经办协商续签了3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1年11月29日。1999年1月,曹某又与保安器材公司签订了1年期劳动合同。在所签合同中约定:曹某(乙方)有义务有合同终止或合同解除时,妥善交接工作。乙方经保安器材公司(甲方)出资培训,在甲方同意乙方解除合同要求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的培训费。此后,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该协议中包括竞业禁止的条款,具体内容是:乙方辞职或离职后3年内(包括留职培训、学习或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流活动),不得在甲方行业相同或相似的机构中任职,乙方个人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甲方行业相同或相似的商业经营活动。如果因乙方上述行为导致甲方应得利益的减少,甲方有权运用一切合法手段,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此外,曹某的社会保险一直由供销社为其办理缴纳手续。为了提高曹某的业务能力和技术水平,保安器材公司于1997年9月至11月派其到英国进行了为期12周的技能培训,又于1998年9月至1999年7月参加英方专家所作的为期84天的培训。保安器材公司为曹某共支付培训费用10.22万英镑(折合人民币117.1万多元),并为其支付出国培训的交通、置装等费用9642元。1999年10月20日曹某向保安器材公司发出要求辞职的传真件,随后即到国内同行业竞争企业某集团公司工作。保安器材公司为此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曹某支付培训费并按照竞业禁止的约定赔偿损失。
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
1、曹某支付保安器材公司培训费82.69万元。
2、支付保安器材公司出国培训机票加保险费、置装费9182元。
曹某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保安器材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与供销社于1998年11月30日续签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应为无效。曹某与保安器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曹某于1999年10月20日给保安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辞职传真件后,在未获单位批准的情况下,既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即不再到单位工作,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和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的有关规定,曹某与保安器材公司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服务期,故应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曹某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培训费。对保安器材公司要求由曹某退还置装费、鉴证费、机票费、保险费等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劳动法》第31条之规定,判决:曹某支付保安器材公司培训费21.34万元;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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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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