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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诉求也要结合合法的方式来表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17 03:03:55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原告: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于2005年4月8日受聘于原告,从事乘务员工作,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06年4月8日止。2005年8月1日晚21时许,刘某下班后与同事赵某到原告财务室交当日票款,因财

  【案情】

  原告:某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于2005年4月8日受聘于原告,从事乘务员工作,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4月8日起至2006年4月8日止。2005年8月1日晚21时许,刘某下班后与同事赵某到原告财务室交当日票款,因财务室无人而将票款放在原告调度室的指定个人小柜子内。当晚23时,刘某回原告车队开会,散会后忘记找财务交票款。同年8月2日,刘某上班时发现小柜子被撬,其放置在柜内的票款被盗;同日,原告对刘某作停职处理,但未告知刘某具体的停职期限。2005年8月8日晚,刘某与原告协商未果后口头提出辞职,后一直未回原告处上班。

  2005年8月9日至11日,原告向刘某分别发出《违章违纪处罚通知单》,均以旷工并造成损失为由对刘某分别做出罚款3次共180元、赔偿损失3次共600元的处罚。原告还要求从刘某所交购票押金及刘某工资中扣除刘某所丢失票款金额的一半、旷工罚款180元和因旷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600元。原告还收取了刘某3 000元购票款(押金),且尚欠刘某2005年7月份的工资1363元。刘某于2005年9月1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刘某2005年7月份工资1363元、退还刘某押金3000元,免除原告对刘某780元的罚款,刘某免赔被窃票款损失,驳回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处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刘某承担100元。

  原告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又称刘某被盗的票款具体数额不清,该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案发当晚原告方并未与刘某核对刘某处剩余车票的票面金额,对刘某所称其领取的3300元车票票面额减去其现保管的车票票面额1717元即为被盗票款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关于刘某造成其票款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旷工罚款180元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600元、承担被盗票款的全部损失1600元及案件诉讼费、仲裁处理费。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第32条、原劳动部《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点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刘某支付2005年7月份的工资1363元并退还刘某购票押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刘某承担旷工罚款180元、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刘某承担被盗票款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仲裁处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刘某承担1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从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鉴于原告于2005年8月2日起对刘某作停职处理,且未告知刘某具体的停职期限,刘某于2005年8月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确已通知刘某于2005年8月9日起恢复工作。因此,原告以刘某旷工为由对刘某做出处罚并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不充分。2005年8月2日,刘某上班后发现放置在原告指定柜子内的票款被盗,且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原告在该盗窃案件未破,亦未与刘某明确经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即口头要求刘某赔偿被盗票款损失不当。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及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既无合同依据,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由刘某赔偿被盗票款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对刘某扣发工资及购票押金,既未经工会研究,亦未做出书面处理决定,在程序上也存在一定错误。原告向刘某收取押金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应当如数退还。原告尚欠刘某2005年7月份工资1363元,应当全额支付。刘某于2005年8月8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至其同年9月16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诉之日已过一个月的辞职期,且在此期间未提出过要回原告处继续工作的要求,该情形视为刘某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按相关规定,原告无须向刘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点评】

  本案发生的纠纷在当前的劳动用工情况中是有一定代表性的,突出表现在以下二点:一是用人单位能否收取劳动者的押金?二是在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如何向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本案之所以发生,主要是因为用人单位认定作为劳动者的刘某旷工且丢失票款造成损失,故要求从刘某所交购票押金及刘某工资中扣款,而刘某对此不服,酿成纠纷。为最大可能地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提出以下三点建议,供劳动用工双方当事人参考:

  第一、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以各种形式和名义向自己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按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第二、劳动者不要轻易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否则极有可能得不到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对河北省劳动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 中“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当然,如果劳动者系被动(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则情况又有不同。也即用人单位如果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这也与《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相吻合的。本案中用人单位在未依法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刘某上班的情况下,认定刘某旷工的依据不足,且要求从刘某工资及购票押金中扣掉认为刘某给单位造成的票款等经济损失,致使刘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某种意义上讲,刘某系被动(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前述有关规定,刘某是完全可能获得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金的,但遗憾的是,刘某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及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仲裁及诉讼程序上难以进行认定和处理了。

  第三、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处理。否则,往往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得不到法律上的肯定性评价。本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向法院起诉时主张被告刘某严重违反公司财务管理制度,未上交当天票款收入,造成票款被盗或被丢的损失为1600元,而在龙岗区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称被盗票款具体数额不清,盗窃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又对刘某所称的被盗票款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也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关于刘某造成其票款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七条及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本案原告对刘某作出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无论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有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本案中,原告要求从刘某工资及购票押金扣除损失,既未经工会研究,亦未做出书面处理决定,程序上的错误是明显的。

  【本案在程序上应注意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本案而言,如果在法院受理用人单位的起诉后,刘某又提出其系被动(迫)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话,则因其未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所提出的该项请求便难以纳入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退一步讲,即便刘某也对仲裁裁决不服,并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增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也因该项请求在仲裁程序中未予提出,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虽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也往往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六十日的仲裁申诉期限而陷入被动的境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又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要求扣减刘某的工资及购票押金,且主张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确属刘某工作上存在疏忽懈怠等过错以及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正因为其不能举证证明损失的数额,且又不认可刘某提出的损失计算方法,以致其不能确定损失的数额,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理决定,最终不能获得劳动仲裁部门及人民法院的支持了。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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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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