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公司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导读:
[案情] 王某系某化工公司催化部技术员工。2007年11月3日(周六)催化部的一台催化炉发生故障,因影响公司生产,急需抢修。据此,部门主管通知王某等所有员工加班,抢修设备。王某因平时与部门主管存有矛盾,以自己家住太远,小孩太小没人照顾为由,不同意加班。王某是部门技术骨干,因没有参加加班,使抢修工作受到一定影响。化工公司经了解得知王某住处离公司不远,且其子已满10岁。于是在征求工会意见后,根据相关规章制度作出给予王某警告处分,并扣发半年奖金的处罚决定。王某认为公司决定加班未与工会协商,且本人也未同意加班,不能以违反纪律为由给予处罚,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公司的处罚决定。
[问题](1)部门主管是否有权作出加班决定?(2)公司处罚决定是否合法?(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支持赵某的申诉请求?
[评析](1)部门主管有权作出加班决定。《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此外,《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因为公司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影响生产,且必须及时抢修,的情形下作出的决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可不受一般情况下加班加点规定和程序的限制,部门主管履行的生产管理职责是公司授权的,部门主管为了企业生产经营利益,安排部门员工加班抢修设备属于履行职责的行为,且依法可以不征求工会和员工本人的意见,作出加班的决定。
(2)由于公司在特殊情况下安排员工加班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且因王某不服从公司安排,影响了公司及时抢修设备和正常生产,应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公司据此对王某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
(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王某的申诉请求,因为王某不服从加班安排的理由不能成立,在需紧急抢修设备的情况下拒不加班,已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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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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