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代价
导读:
李某,于2007年8月到某饭店担任厨师。该饭店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7月1日才与其签订了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1月,李某要求该饭店支付2008年1月—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并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该饭店不同意。于是李某于2008年12月1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了该饭店,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饭店支付2008年1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和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该饭店认为,是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饭店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没有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事,该饭店自2008年1月开始一直要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某自己一直不愿意签,经过该饭店的多次协商到2008年7月1日李某才同意签订,因此2008年1月—6月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当归咎于该饭店。
「处理结果」
该案经仲裁审理后,作出如下裁决:
1.该饭店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李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一共5个月的双倍工资。
2.该饭店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向李某支付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
3.该饭店应当为李某办理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
「案情评析」
该案是《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后的一起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三方面问题。
1.《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以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所以对于本案来说,用人单位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个月是《劳动合同法》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设定的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内没有签订,过了一个月才签订,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该饭店提出是李某的原因使得双方没有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不应当归咎于该饭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该饭店并没有这样做,而是一直到2008年7月1日才与李某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因此该饭店就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2008年2月-6月的双倍工资。
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因此,该饭店应当向李某支付2008年2月-6月的双倍工资,而不是李某所请求的1月-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虽然李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上述两条规定,该饭店仍然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某在该饭店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7年8月李某与该饭店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日算起,到2008年12月10日离开该饭店为止,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所以该饭店应当向李某支付一个半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
3.李某于2007年8月到该饭店工作以后,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单位就应当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该饭店自2007年8月到2008年6月期间一直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显然已违反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补缴。对于依法应当由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职工李某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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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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