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是否需要确认劳动关系
导读:
案情简介:张某2002年从某国有企业调入长风公交总公司(以下简称长风公司,独立法人单位)工作,与长风公交公司签订了10年期劳动合同。并被分配至该公司下属的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分公司,非法人单位)任公共汽车售票员。长风公司管理其人事档案关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今年1月12日,第三分公司的检查员在抽查张某所在的公交车时,发现张某在售票过程中出现了票款不符、长款9元。张某对长款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分公司根据分公司的相应规章,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于2月9日以第三分公司的名义对张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面通知张某后将张某的档案转至街道。张某对该解除行为不服而诉至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结果:撤销了第三分公司解除合同的决定,张某与长风公司之间仍存续劳动关系。
评析:实际上,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张某确实出现了长款事实、违反了分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尤其是售票员这样的特殊岗位,对长短款问题更是有严格的要求。用人单位对张某做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实体上本无不当,但是,张某的劳动合同是与长风公司签订的,其人事档案关系、社会保险均由长风公司办理,其劳动关系是与长风公司建立的,作为长风公司下属的第三分公司与张某并无劳动关系,虽对其有管理的权力,也有权以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王某,但解除劳动合同却在第三分公司的权限范围之外,第三分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系主体不当,应予以撤销。
随着用工主体的进一步扩大、用工方式的进一步灵活,目前社会中出现了大量的用人单位使用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情况。为了表述上的方便,我们姑且将前者称为用工单位,将后者称为合同单位,正常情况下,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行使管理的权限,不会有什么问题,但一旦涉及到劳动关系的解除,很多单位就忽略了只有劳动关系的主体才有权利解除劳动关系,从而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其实类似的问题并不难解决,用工单位在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限的过程中将劳动者的违纪事实及相关证据反馈给合同单位,由合同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处理决定便可以理顺劳动关系,避免很多问题。
本案中,虽然在仲裁裁决之后,长风公司又依据前述长款事实重新对张某作出了违纪解除合同的决定,仲裁委员会也对新的决定予以了维持,但无形中耗费了单位和个人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因此,对企业来说,对职工行使管理权限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劳动关系的主体,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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