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劳动合同争议――胁迫签字无效
导读:
案情简介:刘某曾是某汽车修配厂的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困难,不能安排刘某工作岗位,于2000年1月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双方签订了《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同年10月19日,刘某申请自谋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与其解除了《协议》,并按《劳动法》及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北京市为鼓励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还制订了相应的政策,根据不同的再就业方式可享受结余经费,在最后办理手续时刘某遇到了阻力,厂长表示企业经济困难,已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再无力支付结余经费。要求刘某放弃,如果不放弃,企业就不给办理自谋职业的有关手续。刘某为了尽早实现再就业,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只好同意企业的意见,就是企业不支付刘某结余经费,但要在“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表结余经费表”上签字。2000年11月9日,企业背着刘某作了一份现金帐,表明刘某已把5232元结余经费退还给了企业,这样达到了企业收支账务平衡。事后刘某认为企业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申诉期限内到仲裁委,要求企业补发5232元的经费结余。
仲裁结果:某汽车修配厂补发刘某5232元的经费结余。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种类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并且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法》第十八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这表明构成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的必备要件之一是:一方当事人有违法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以给对方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相胁迫,胁迫的内容是违法的。乘人之危是当事人一方乘他方处于危难之际,对方迫于无奈而进行违背自己真实的意志所发生的行为。本市在1998年7月21日印发了《北京市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五条规定了“为鼓励下岗职工尽快实现再就业,对第一年内实现再就业的,可将当年社会保险费的余额支付给下岗职工本人”的鼓励政策。2000年1月,又做出了进一步放宽下岗职工再就业的经费补助政策,除上述规定外,还可根据不同的再就业方式享受第二年的经费补助。职工刘某为了享受这些鼓励政策,尽早实现再就业本无可非议,修配厂利用刘某这种急迫心理,要求其放弃经费结余才同意给办理自谋职业的手续,是一种损害职工经济利益的要挟,是不合法,是和现行政策相违背的。修配厂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表”虽然有刘某的签字,但是在修配厂的胁迫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所为,本委不予确认,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仲裁裁决:修配厂补发刘某5232元经费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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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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