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称签合同前为实习关系 员工依法讨劳动权益
导读:
大学毕业后,小李经人介绍到一家单位试工,期满合格后转入见习,不久后双方又签订了就业协议,小李成为正式员工。然而单位报到证上注明小李报到的时间却晚了两三个月,而且单位以此前双方为学生实习关系为由,在此日期后才给小李交纳社会保险等。为维护合法权益,小李拿起了法律武器,此案经仲裁及诉讼,日前,市一中院终审认定小李从试工时起已为单位提供了有偿劳动,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此支持了小李要求正当劳动待遇的各项诉求。
工作数月才给上保险
小李于2007年7月毕业于天津美术学院,同年8月经人介绍到本市一家建筑公司设计分院工作。2007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新入院高校毕业生试工协议》,约定试工期自2007年9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试工期月工资为800元,试工期满考核合格后转入见习,见习工资为每月1000元。2007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天津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及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同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为小李核发了就业报到证,报到期限为自2007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而设计分院在报到证备注处注明小李报到时间是2008年2月26日。2007年8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分院每月支付小李800元,2007年9月没给小李劳动报酬,2008年2月给了小李工资1000元。直到2008年3月1日,设计分院才为小李办理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手续并为小李缴纳了当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小李对分院的这一做法极为不满,于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补足工资差额等。
单位却称一直在实习
裁决后,设计分院不服,提起诉讼。其认为,分院与小李在2008年2月26日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9月为帮助小李增加社会实践的经验,分院向小李提供了实习锻炼的机会,并向其提供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2007年11月,小李与分院签订了就业协议书,表达了双方凭派遣证等必要材料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2008年2月26日小李持派遣证到分院报到,具备签订劳动合同和转移档案的条件。同年3月,分院为小李办理了劳动人事关系转移手续,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公积金缴存手续。当月5日,分院还没来得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小李便在没有作出任何辞职手续和告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小李在职期间分院已经按时、足额向小李支付了生活补助,小李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与小李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是因小李自身原因造成的,其要求分院因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请求驳回小李全部仲裁请求,要求小李赔偿违约金4500元。
根据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法院判决原告设计分院为被告小李按照1100元缴费基数补缴2007年8月至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按照1260元缴费基数补缴2008年1月至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小李将个人缴纳部分交至分院处由分院一并办理;设计分院支付小李2007年9月份工资800元,支付小李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工资差额400元,支付小李2008年2月双倍工资差额1000元,支付小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85元;设计分院为小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法官说法
结合该案情况,主审法官分析称,小李自2007年8月起已经为设计分院提供了有偿劳动,双方履行了劳动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设计分院主张2008年2月26日前双方为学生实习关系,因小李已于2007年7月大学毕业,同时设计分院也并非国家确定的见习单位,所以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设计分院与小李自2007年8月起已形成劳动关系,设计分院应当为小李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社会保险。设计分院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延长了试工期,但并未提供有利证据,故该诉求亦不能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补偿金问题,双方虽于2007年11月12日签订了就业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为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制作的格式文本,缺少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设计分院应当向小李支付2008年2月份双倍工资差额1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小李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小李缴纳社会保险,应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设计分院主张因小李违反就业协议有关条款,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4500元一节,因设计分院对此尚未提请仲裁,故对此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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