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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职信引发的风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08 02:05:45 人浏览

导读:

【案例】〖HTK〗刘某于1996年8月大学毕业后应聘到台资企业沿海某省某农业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工作。因刘某在校期间的实习费用系农业公司提供,同年12月4日,刘某同意与农业公司签订《自愿服务书》。《自愿服务书》第1条规定:“刘某愿意在农业公司服务期间为4年(

【案例】〖HTK〗刘某于1996年8月大学毕业后应聘到台资企业沿海某省某农业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工作。因刘某在校期间的实习费用系农业公司提供,同年12月4日,刘某同意与农业公司签订《自愿服务书》。《自愿服务书》第1条规定:“刘某愿意在农业公司服务期间为4年(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第2条规定:“缴交有效证件由公司代为保管,服务期满后退还本人”;第6条规定:“任职期间不得自行离职,如有违背,按在公司服务不足年限进行赔偿。服务不满3年者,赔偿培训费30万元人民币,服务满3年不满4年者,赔偿培训费20万元人民币”。随后,刘某依据《自愿服务书》的有关规定,将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及户口粮油关系等交给了农业公司,农业公司也为刘某办理了调入手续。1996年12月24日,农业公司又与刘某签订了一份规范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此后,刘某被公司派往公司驻上海销售处工作。?

1997年10月中旬,刘某致函某省菜蓝子公司,畅谈沿海农业发展远景,明确表示了求职意向。由于收信人的地址不详,求职信件被退回了农业公司。信件在辗转传递的过程中,信封破损,求职信的内容被农业公司的领导获悉。农业公司当即通知刘某被解聘,扣留了刘某交给公司的所有证件,并要求刘某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因被公司解聘,刘某遂于1998年1月15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申诉人农业公司返还扣押的证件,支付1997年9月、10月份工资2520元人民币。农业公司则辩称:“刘某从1996年8月到公司后,即被公司列为公司重点培训对象进行培训,1997年10月,刘某未经批准即以公司名义致函某省菜蓝子公司,提供其在上海销售处工作期间销售系统情况,并要求聘用,已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因此,要求申诉人刘某按《自愿服务书》第6条之规定,赔偿农业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于是,刘某与农业公司双方就解聘是否合同理,及是否赔偿农业公司的损失产生争执。??

【评析】〖HT〗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关键性问题是:农业公司解聘刘某的行为是否正当及《自愿服务书》是否合法有效。?

1994年3月4日,原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的第2条规定:“企业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对擅自扣留、抵押职工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应责令企业立即退还职工本人”。农业公司在办理了刘某的调入手续以后,为了确保刘某在约定的工作年限内不跳槽,采取了以毕业证、学历证书、户口粮油关系证明作抵押的手段,其上述作法明显与法规规定相违背,同时也限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赋予的劳动者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

为了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85年5月10日,原劳动部颁布了《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依据该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实际损失是当事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无此条件,则谈不上当事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问题。农业公司不是以刘某的行为是否给本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而是以其在公司的服务时间不满一年为必要条件,向刘某主张经济赔偿,很明显,农业公司的行为违背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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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农业公司要求刘某签署《自愿服务书》的真正目的是明确刘某与农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自愿服务书》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劳动合同,但是《自愿服务书》的内容却只是对刘某单方面作出义务性规定,并且签署《自愿服务书》作为进入农业公司的一个条件,《自愿服务书》的签署明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之规定。《自愿服务书》自签署之日起便不应具备法律效力,农业公司依据《自愿服务书》的有关内容向刘某主张经济赔偿及扣压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的作法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农业公司解聘刘某,实质上是单方面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用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另一种是用人单位须预先通知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均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刘某的求职工信件除了谈及个人基本情况外,便只有求职意向,根本未触及农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及损害公司利益,刘某在工作之余向海南省菜蓝子公司寄信的行为本身根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农业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刘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明显违法。依据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3条规定,对刘某造成工资收入损失应该赔偿,除支付刘某应得的1997年9月、10月份两月的工资收入2520元人民币外,还应支付两个月工资收入总额的25%作为赔偿费用。因此,刘某要求农业公司主张支付工资完全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

本案经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多次进行调解,纠纷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农业公司退还刘某的毕来证、学位证书、户口粮油关系证明等个人证件;支付刘某工资人民币2000元;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的迅速发展,对加快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起了积极的作用。这些企业大部分能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的劳动法律意识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等原因,在一些企业中存在着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有的表现为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如本案例中签订《自愿服务书》及扣压个人证件的情况;有的甚至对职工进行非法搜身、侮辱、打骂、限制人身自由等等。可以说,本案是一起较具代表性的案例,这起案例的发生与处理,清楚地告诫了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性。 (广东社会保险学会秘书处)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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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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