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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资薪酬的人身权属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6-27 04:19:06 人浏览

导读:

因拖欠工资薪酬而诱发的恶性事件并没有因为共和国总理的亲自干预过问和各级行政机关的百般努力而有所减少,几乎每周都能见到有关讨薪引发的故事。显然,欠薪问题已经成了目前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且急需解决的社会矛盾。笔者就此问题曾向全国人大及国务院致函,提出了修

  因拖欠工资薪酬而诱发的恶性事件并没有因为共和国总理的亲自干预过问和各级行政机关的百般努力而有所减少,几乎每周都能见到有关“讨薪”引发的故事。显然,欠薪问题已经成了目前影响社会安定的重要且急需解决的社会矛盾。笔者就此问题曾向全国人大及国务院致函,提出了修订刑法以彻底根治欠薪问题的立法建议,媒体报道后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广大民众的响应和支持,也引起了部份权威法学家对此问题的探讨,遗憾的是,法学家们对笔者的立法建议持否定态度的占大多数(见法制日报05.09.23第三版)。而否定者的主要观点大都与对工资薪酬之债的法律属性的认识有关,——笔者认为工资薪酬之债不仅具有财产权属性,更重要的是它还具有人身权属性,所以建议修订刑法,将之作为基本人权加以保护;而否定者认为,工资薪酬之债就是普通的民事合同之债,不应与普通财产权问题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对此焦点问题的分析和探讨很有必要,对这种债的属性的认识分歧,已成了解决广泛存在的工资拖欠纠纷问题的瓶颈,而只有正确地认识了它的属性,才可能找到根本解决此类问题的钥匙。

  工资报酬之债,如不仔细探究,仅从表象上来看,与普通的民事合同的给付之债没有什么区别,都是以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金钱或实物的方式实现债之清偿,但这只是表面上的东西,仅是其属性的一个方面。我们承认工资债权具有一定的财产权属性,同时,也绝不能忽视它更深层次的基本属性,即人身权属性。

  一、工资薪酬之债的形成来看,它明显区别于民事合同之债,与人身及人身权紧密关联。

  民事合同之债均基于各种经济活动而形成,与债权人、债务人的身份、人身权均无直接联系,与之相异,工资薪酬之债在形成之时,即与人的身份、人身权直接关联——雇主以获取领导地位、支配他人身体(劳动)、获取他人劳动成果为动因,幸福而积极地成为债务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雇工以放弃部份人身自由权(不劳动的权利)及平等的社会地位,自愿形成领导与被领导、上级与下级的不平等的社会关系为代价,将身体交由他人支配,并为他人创造价值,被动而消极地成为债权人。按马克思的观点,劳动力是一种“特殊商品”,其特殊性不是说的别的东西,也就是指它的人身属性罢了,粗俗地讲,工资薪酬也就是出卖“人身”这一特殊商品的对价。当今的社会已不再有人将“人身”当作普通商品买卖了,我们也没有什么理由将这种特殊的对价当作普通的“货款”而忽略其中的“人身”属性。

  从债的清偿角度来看,依最能体现直观正义的原始立法理念,最公平的清偿莫过于“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如在雇工合同中遵循这种原则而不以薪酬来清偿,那就应该以相同的劳动来抵消以获清偿。虽然现代法律已允许以工资薪酬清偿,但在支付工资薪酬之前,雇主对雇工的债务,完全是一种人身自由之债——他让别人为其劳动,本应用相同的劳动回报他人,如果他不肯做出这种回报,这也就变成了对别人的奴役。奴役他人的行为无疑是侵犯人身权的。

  从上面的分折,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工资薪酬之债在支付之前,完全是一种人身自由权之债,而一旦用财物进行了支付,才形成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置换,而交付后的工资薪酬才是纯粹意义的财产。本文讨论的是交付之前的工资薪酬之“债”,并不否认交付后工资薪酬的财产权的单一属性。

  另一方面,法律允许自然人出卖部份人身自由以换取工资薪酬,仅说明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将人身权转换为财产权,但并不允许将这种转化而成的财产权视为普通财产权——普通财产权可因债的不履行而被强制执行(给付),而除奴隶社会的法律以外,任何法律制度均严格禁止强制他人以人身(劳动)抵债。我们如果将工资薪酬视为普通财产而否认其人身权属性,那么我们又有什么理由作这种禁止性规定呢?欠债还钱,没钱就强制用人身劳动(工资薪酬)抵债,不是顺理成章吗?幸亏远离奴隶社会的我们对此问题已不屑于回答,因为我们都清楚地认识了两种权利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人身权远大于财产权,而目前多数法学家的认识还仅局限于此,对由人身权洐生而来的工资薪酬片面理解为普通财产而忽视其人身权属性,这是很令人遗憾的。

  简言之,工资薪酬之债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雇工一方出卖部份人身权、而雇主一方购买他人人身权而形成的,显然是一种人身权的对价。所以,尽管其清偿的方式同为普通之给付,但内涵的人身权属性却是从其形成开始就注定了的。

  二、工资薪酬是雇工(债权人)的生存基础

  买卖合同中卖方总是将多余的东西卖出以换取自己短缺的东西,而借贷合同中总是由富有的一方向贫穷的一方放贷,所以,一般情况下,对这类普通民事合同之债权的侵犯不会危及债权人的生存基础,而工资薪酬之债却明显区别于它们。

  一般而言,雇工不是因为劳动力过剩而出卖自己的劳动力,如果拥有良好的生存环境和基础,即便劳动力过剩,人们也会选择更自由、更愉悦的方式消耗掉过剩的劳动力——富人经常选择旅游、体育、休闲娱乐来打发自己过剩的精力,而绝不会为了精力过剩而出卖自己的劳动力。而出卖劳动力的近乎唯一的目的就是为了生存,或为了改善生存的环境和基础。对于绝大部份雇工而言,获取工资薪酬既是他们的工作目的也是他们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

  众所周知,在一个市场经济的社会中,没有经济基础的人是不能生存的。我们可以说其它普通财产权与人身权有着明显本质的区别,但面对工资薪酬,我们不得不承认和重视这样一种推理: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身权,一定的经济基础是保障生存权的必要条件,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而工资薪酬是雇工的经济基础,因此,工资薪酬具有人身权属性,而明显区别于普通的财产,并由此推论,对工资薪酬之债的侵犯,因直接危及到债权人的生存权,已不仅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更重要的是对他人人身权的侵犯。

  三、世界立法潮流均已将工资薪酬区别于其它普通财产并赋予其与人身权相同的保护力度,而我国现行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将之区别于普通财产,只是未明确提出其人身权属性,对它的保护力度尚未提高到与人身权一样的高度。

  韩国的《劳动标准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的,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处以2000万韩元以下罚款;香港《雇佣条例》规定,任何雇主如故意及无合理辩解,在任何情况下迟于工资期届满(合约终止)后7天内不支付雇员工资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元港币及监禁一年,其它发达国家的立法体例更有过之而无不及。从这些先进的立法潮流来看,它们都没有将工资薪酬视为普通财产,即使没有将这些条文纳入“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罪”章节中(无刑法典的国家,刑法条文分散于各部门法中),也明显可以看到它们的立法动机和目的:承认工资薪酬的人身权属性,通过加强对它的保护以保障基本人身权利。

  我国的现行法律来看,也并没有忽视工资(不包括劳务合同中的薪酬)的人身属性。劳动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除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外,与民法没有很多相通之处。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劳动法则强调国家意志及强制性保护,这种本质性的差异己决定了工资之债与民事合同之债的不同的法律属性。就对两种债权的保护上来看,对民事合同之债除给予民事司法救济途径外,别无其它;而对工资之债却另外规定了劳动行政机关的保护,对侵犯工资债权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另外,我国现行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承担,以等价补偿为基本原则并排斥惩罚性赔偿的救济手段,而劳动法却规定了对侵犯工资债权的惩罚性赔偿(应之发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其次,从海商法、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上也可以看出,法律始终都将工资之债区别于其它财产给付之债加以保护,甚至给予它以优先于对国家税收的保护。由此不难看出,现行法律并没有将工资之债区视同普通的民事合同之债。

  为什么要加强保护工资之债呢?法律没有明说,但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工资除了具有明显的人身权属性外,与民事合同之债再没有其它区别,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现行法律已经承认了工资的人身权属性并因此加强了对它的保护。由此可见,部份法学家将工资之债视为普通合同之债是一种粗心的表现,因为两种债的不同的法律属性,已是现行法律所明确了的,只是我们没有去深入探究罢了。

  结语:

  综上所述,无论从工资薪酬的形成还是它的功能及作用看,还是世界先进的立法潮流看,承认并重视它的人身权属性是非常必要的。当然,我们的立法者已隐晦地告诉我们,工资之债是与人身权紧密相关的,是人身权的基础。虽然并不否认它的人身权属性,但只是并不将它大胆而直白地宣告天下并加以强力保护,而是羞涩地、谨慎地做出保护的姿态,所以我们的国家几乎每天都在发生着悲惨动人的“欠薪”故事,上至总理下至普通百姓都在关心着同一个问题——欠薪解决了吗?还会有下一个王斌余吗?

  其实,要解决矛盾首先必须正确地认识矛盾的本质属性,要解决普遍而严重的拖欠工资问题,首先必须正确的认识工资薪酬的特殊属性。当我们的主流法学家对工资薪酬的人身权属性有了正确的认识后,彻底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也就为期不远了。

  刘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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