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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延付工资员工辞职败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02 01:46:57 人浏览

导读:

因企业拖了几天工资,员工一气之下提出辞职并经部门主管批准后离开,公司在多次催其上班未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而审理的结果竟是员工败诉。李某于2002年7月到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
因企业拖了几天工资,员工一气之下提出辞职并经部门主管批准后离开,公司在多次催其上班未果的情况下,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而审理的结果竟是员工败诉。
  
  李某于2002年7月到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签订合同期限为2002年9月29日至2004年12月28日,每月工资于次月5日左右发放,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元。2003年12月15日,还没拿到上月工资的李某以公司无故延迟发放工资为由,书面形式向所在部门主管提出辞职,经批准后离开公司。公司多次催请李某上班未果,遂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公司认为,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是因为生产经营困难,延期发放的时间很短,不属于无故拖欠。按照公司规定,辞职申请需经公司研究后以公司名义作出,而李某只将辞职报告交给部门主管就离开公司,属于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

  南京市劳动仲裁审议庭受理此案件后,调查发现,该公司确实存在延迟发放李某工资的事实,但造成延发工资的原因是企业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而且公司经过了法定的程序,所以不属于无故拖欠,李某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南京市仲裁委员会有关专家解释道,《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41条明确规定: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意,或者职工本人书面同意后,可以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并报劳动部门备案。另一方面,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应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合同,都要由主体双方或一方作出,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作出。本案中,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李某和某公司,公司部门主管并非劳动合同主体方,作出解除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越权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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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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