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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合同法》有关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的立法建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1-22 16:46:03 人浏览

导读:

我国《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主要有第61、62、111、132、150、151、152、154等条。这些规定从内容和表述上都是比较完善、严谨的,有些条款尚有创新,如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不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传统救济方式,而是我国《合同法》的创新。依据《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主要有第61、62、111、132、150、151、152、154等条。这些规定从内容和表述上都是比较完善、严谨的,有些条款尚有创新,如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不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传统救济方式,而是我国《合同法》的创新。依据《合同法》第152条的规定,只要具有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时,买受人就可以行使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而无须等待第三人就标的物实际主张权利。赋予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能为买受人提供更快捷有效的保护,有利于维护买受人的利益。但我国《合同法》在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下列诸多不足。

  一、瑕疵的认定方法使消费者难以受到保护

  我国的瑕疵认定有明确的先后顺序,采用主观说和客观说相结合。其中认定质量(瑕疵)的次序是:(1)有约定的,按当事人的约定;(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补充协议;(3)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规定;(4)按(2)和(3)仍不能确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5)不能按照(4)的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殊标准履行。其中(1)和(2)是主观说;(3)、(4)(5)是客观说。

  我国的瑕疵标准符合大陆法系结合主客观标准的发展趋势。然而在实际运用中,现有的规定似乎更合适于拥有专业知识的商人之间的交易,而不适合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商人所具有的认知能力,使瑕疵的约定实际可行,也有机会达成补充协议。但是在现代便利化的及时交易中,消费者就很难与销售者和生产者在交易的内容和条件上讨价还价,也没有机会和能力约定瑕疵、达成补充协议及决定合同的条款。我国买受人的消费权益意识比较薄弱,主观标准几乎不能发生任何作用。

  二、救济方式不能为当事人提供妥善的救济

  我国对救济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111条。其中包括: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是针对第148条因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若把瑕疵理解为完全等同于第113条“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外,依第122条,若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模式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模式的优良结合,但是现有的模式是否优良仍需考证。首先,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第148条和第113条只考虑到当事人的选择性,却没有在各个交易阶段给予当事人适合的救济方式可供选择。对于一笔完整的交易,对瑕疵的救济方式在不同的交易时段和瑕疵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有所不同:(1)在履行期届满前或履行迟延不会导致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更希望得到修理、更换、重作的补救;(2)当瑕疵在交付时发现造成根本违约,可拒绝接受,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金;(3)当货物已经交付,若不构成根本违约,可要求减少价金;若构成根本违约,可要求赔偿损失。而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的概括列举式,未能与第148条和第113条组成有机体系,使多种救济方式的选择和运用不便和不利。其次,我国合同法没有考虑配套规定,配合救济方式的选择。按第111条规定,接受交付后的补救,出卖人可以对瑕疵物进行修理、更换和重作。然而,法律没有限制补救方式行使的次数和期限。若出卖人或生产者故意拖延或隐瞒实际情况,买受人利益不但会进一步受损,甚至会丧失获得其它救济的机会。并且,该规定没有让买受人获得累计行使多种救济方式,或者更换救济方式的权利。最后,依第148条和第113条,救济的难度限制了现有救济方式的实际运用。按照第148条和第113条获得补救,需要额外的证据,这使该两条规定与事实获得的救济变得十分遥远。

  三、有关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规定得不甚明确。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的具体担保责任如何,《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大多数国家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合同、降低价金、赔偿损失,但均未对这些承担担保责任方式的优先次序进行规定。新近修改的《德国民法典》首次将继续履行请求权置于优先行使的地位,即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买受人先向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以获得没有瑕疵的买卖物。在主张未果时方能解除合同、降低价金或请求损害赔偿以替代给付。这也就是说买受人不能立即解除合同,从而使自己摆脱合同义务,而是原则上必须给予出卖人继续履行的机会。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买受人由此而支出的正常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否属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确定这项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如《法国民法典》第1630条规定,买受人有关请求履行担保义务之诉所引起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请求。美国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第三人胜诉,买方则可以从卖方那里补回所支付的法律费用以及失去货物价值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赔偿额是否包括卖方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呢?我国学者对此问题基本上未作探讨。根据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卖方负有担保其交付买方的标的物不受任何第三人干扰的义务。当第三人向买方主张标的物的权利时,买方进行救济或诉讼是其维护自己对标的物的权利的必然结果。而此时卖方已经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因此由卖方承担买方支出的正常费用和诉讼费用是适宜的。根据公平原则,卖方应承担其不合理转移有权利瑕疵标的物而使买方遭受损失的责任。

  四、对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问题规定得不够全面。

  《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该条规定的内容比较概括。

  我国《合同法》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主要有第61、62、111、132、150、151、152、154等条。这些规定从内容和表述上都是比较完善、严谨的,有些条款尚有创新,如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不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传统救济方式,而是我国《合同法》的创新。依据《合同法》第152条的规定,只要具有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能性时,买受人就可以行使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而无须等待第三人就标的物实际主张权利。赋予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的权利,能为买受人提供更快捷有效的保护,有利于维护买受人的利益。但我国《合同法》在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下列诸多不足。

  一、瑕疵的认定方法使消费者难以受到保护

  我国的瑕疵认定有明确的先后顺序,采用主观说和客观说相结合。其中认定质量(瑕疵)的次序是:(1)有约定的,按当事人的约定;(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按补充协议;(3)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规定;(4)按(2)和(3)仍不能确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5)不能按照(4)的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殊标准履行。其中(1)和(2)是主观说;(3)、(4)(5)是客观说。

  我国的瑕疵标准符合大陆法系结合主客观标准的发展趋势。然而在实际运用中,现有的规定似乎更合适于拥有专业知识的商人之间的交易,而不适合商人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商人所具有的认知能力,使瑕疵的约定实际可行,也有机会达成补充协议。但是在现代便利化的及时交易中,消费者就很难与销售者和生产者在交易的内容和条件上讨价还价,也没有机会和能力约定瑕疵、达成补充协议及决定合同的条款。我国买受人的消费权益意识比较薄弱,主观标准几乎不能发生任何作用。

  二、救济方式不能为当事人提供妥善的救济

  我国对救济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111条。其中包括: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是针对第148条因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适用。若把瑕疵理解为完全等同于第113条“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规定”,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此外,依第122条,若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模式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模式的优良结合,但是现有的模式是否优良仍需考证。首先,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第148条和第113条只考虑到当事人的选择性,却没有在各个交易阶段给予当事人适合的救济方式可供选择。对于一笔完整的交易,对瑕疵的救济方式在不同的交易时段和瑕疵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有所不同:(1)在履行期届满前或履行迟延不会导致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更希望得到修理、更换、重作的补救;(2)当瑕疵在交付时发现造成根本违约,可拒绝接受,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金;(3)当货物已经交付,若不构成根本违约,可要求减少价金;若构成根本违约,可要求赔偿损失。而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的概括列举式,未能与第148条和第113条组成有机体系,使多种救济方式的选择和运用不便和不利。其次,我国合同法没有考虑配套规定,配合救济方式的选择。按第111条规定,接受交付后的补救,出卖人可以对瑕疵物进行修理、更换和重作。然而,法律没有限制补救方式行使的次数和期限。若出卖人或生产者故意拖延或隐瞒实际情况,买受人利益不但会进一步受损,甚至会丧失获得其它救济的机会。并且,该规定没有让买受人获得累计行使多种救济方式,或者更换救济方式的权利。最后,依第148条和第113条,救济的难度限制了现有救济方式的实际运用。按照第148条和第113条获得补救,需要额外的证据,这使该两条规定与事实获得的救济变得十分遥远。

  三、有关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后果规定得不甚明确。

  《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出卖人的具体担保责任如何,《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大多数国家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实际履行合同、解除合同、降低价金、赔偿损失,但均未对这些承担担保责任方式的优先次序进行规定。新近修改的《德国民法典》首次将继续履行请求权置于优先行使的地位,即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买受人先向出卖人主张继续履行以获得没有瑕疵的买卖物。在主张未果时方能解除合同、降低价金或请求损害赔偿以替代给付。这也就是说买受人不能立即解除合同,从而使自己摆脱合同义务,而是原则上必须给予出卖人继续履行的机会。

  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买受人由此而支出的正常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否属于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围?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确定这项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如《法国民法典》第1630条规定,买受人有关请求履行担保义务之诉所引起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买受人有权向出卖人请求。美国在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第三人胜诉,买方则可以从卖方那里补回所支付的法律费用以及失去货物价值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的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的损失赔偿额是否包括卖方因违反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呢?我国学者对此问题基本上未作探讨。根据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卖方负有担保其交付买方的标的物不受任何第三人干扰的义务。当第三人向买方主张标的物的权利时,买方进行救济或诉讼是其维护自己对标的物的权利的必然结果。而此时卖方已经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的义务,因此由卖方承担买方支出的正常费用和诉讼费用是适宜的。根据公平原则,卖方应承担其不合理转移有权利瑕疵标的物而使买方遭受损失的责任。

  四、对出卖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问题规定得不够全面。

  《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该条规定的内容比较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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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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