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认定“地条钢”买卖合同效力
导读:
[案情]
原江西省宁都县xx钢铁厂(以下简称“xx钢铁厂”)系制造、销售钢材的私营合伙型企业法人。被告姜某是销售钢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姜某在2004年间多次购买原xx钢铁厂的钢材进行销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姜某分别于2004年1月19日、4月26日出具欠条二张,加上2005年2月8日已偿付的8000元,共欠xx钢铁厂货款人民币31000元。因原xx钢铁厂已于2004年3月注销工商登记,经全体合伙人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于2004年9月2日将该厂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该厂股东之一的原告莱某。2004年6月9日原xx钢铁厂因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及制品被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原xx钢铁厂将债权转让后,原告莱某于2005年2月8日向被告姜某催收债权,被告姜某于当日向原告莱某偿付8000元,并已将8000元的欠条给回被告姜某,余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抗辩意见:原xx钢铁厂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无效,且原xx钢铁厂与原告莱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姜某无效,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姜某在2004年间所购原xx钢铁厂的钢材现已全部销售完毕。
[争议]
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第一个是原xx钢铁厂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第二个为原xx钢铁厂与原告莱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姜某是否有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的处理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原xx钢铁厂和被告姜某当时均明知是“地条钢”而进行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规定之情形,故其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姜某因此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原xx钢铁厂和被告姜某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地条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其买卖合同无效。应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况处理,即参照被告姜某出具的欠条金额扣除非法利润后的部分返还给原xx钢铁厂。但原xx钢铁厂在转让债权后未通知被告姜某,故其债权转让对被告姜某不发生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xx钢铁厂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xx钢铁厂与原告莱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姜某有效,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xx钢铁厂与被告姜某的钢铁买卖行为发生在2004年4月26日之前。而原xx钢铁厂被宁都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是2004年6月9日。加上被告姜某所购原xx钢铁厂的钢材现已全部销售完毕,即在原物不存在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查实该批钢材是否属“地条钢”及制品。故法院调取原xx钢铁厂被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姜某所购原xx钢铁厂的钢材就是“地条钢”及制品。被告姜某相关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难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不予采信。原xx钢铁厂与被告姜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xx钢铁厂将债权转让后,原告莱某于2005年2月8日向被告姜某催收债权,被告姜某于当日向原告莱某偿付8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姜某,被告姜某也已知晓。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姜某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姜某主张债权转让对其无效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钟国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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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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