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导读: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培峰,江苏徐州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峰、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2001年10月高某某(实际施工人)以睢宁县建筑安装拆建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郝某某签订了红叶小区10#楼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人工费计算方法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元的标准计算;郝某某保证工程验收达到优良标准,否则按每平方米3元处罚。工程进度上,郝某某保证每10天完成一层,于12月4日完成六层,12月15日封顶完毕,但合同对地下室工程量及劳务费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施工期间,郝某某曾多次从高某某处支取劳务费。工程施工完毕后,按合同约定高某某应欠郝某某劳务费9082元。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是指1—6层楼层面积,不包括地下室面积。郝某某认为地下室面积属实际施工面积,应按每平方米78元的标准计算劳务费并要求高某某给付,且主张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变更(增加),高某某应加付劳务费,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郝某某遂诉讼至法院。2007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睢民一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高某某应欠郝某某劳务费9082元。郝某某主张工程量变更(增加)劳务费应增加,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地下室劳务费问题。鉴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仅指1—6层,劳务费是按每平方米78元计算,但地下室工程量及劳务费计算标准、方法合同未有约定。郝某某主张地下室劳务费按每平方米78元标准计算并要求高某某偿付证据不足,郝某某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对该案判决为:1、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郝某某劳务费9082元。2、驳回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判决,郝某某与高某某均不服均提起上诉。本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关于郝某某的实际施工面积应如何计算,地下室应否单独计算施工面积的问题,实质上是对合同的解释问题。对于合同的解释应当结合合同的文义了解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从而去探求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人工费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元给付乙方,(其中包括小型工具)不含水电安装费。”这无疑涉及到对于“实际建筑面积”的理解问题,即“实际建筑面积”能否理解为“法定建筑面积”。涉案地下室施工高度低于2.2米,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是不能作为法定建筑面积的,但是地下室的施工确实由郝某某实际完成,发生了工程量并由此产生了劳务费用,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仅指1—6层,并未将地下室包括在内,至于地下室的实际施工面积如何结算,应由双方当事人补充协商,协商不成,郝某某可以补强证据另行主张权利,本院遂于2008年3月20日对该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4月11日,郝某某提起本次诉讼,要求高某某支付劳务费8万元(待评估后再对诉讼标的数额进行调整),
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郝某某申请对红叶小区10号楼地下室人工费进行评估,因无设计图纸而无法鉴定。双方均认为对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承担提供施工图纸的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对睢宁县房管局、设计单位中国矿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等单位进行调查,均未查找到红叶小区10号楼的设计图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睢宁县人民法院(2007)睢民一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徐民一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施工劳务合同的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分别负有按照施工图纸正确施工和管理的义务,因而,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持有红叶小区10号楼施工图纸。即便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亦无必要向施工方及验收单位返还或提供图纸,对原告称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已将图纸交还被告,不再具备提供红叶小区10号楼施工图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在竭力查找并调取设计单位中国矿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存档设计图纸未果的情况下,不能免除权利主张方—原告提供图纸鉴定地下室人工费的举证责任,由此所产生的无法鉴定红叶小区10号楼地下室人工费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除此之外,原告主张红叶小区10号楼地下室人工费为8万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号楼地下室人工费存在其他计算标准和方式。综上,因本案地下室人工费具体数额不确定,致使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进行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郝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诉争的劳务费涉及的工程范围认定清楚,但分担举证责任错误,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本案首先涉及地下室是不是应该予以结算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非常明确,本合同是指红叶小区10号楼的施工,10号楼的工程包括地下室和1-6层,结算的方式是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78元结算,建筑面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低于2.2米以下的地下是不算建筑面积的,如果高于2.2米的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施工完毕以后,也是依据这样的建筑面积计算方式与建设方睢宁房管局进行结算的;2、关于是否应该结算地下室的问题,(2008)徐民一终字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地下室施工确实产生了,但如何结算应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可补强证据另行解决;3、2006年1月26日的时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以往的所有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在这个结算中是对10号楼的整体结算。同时在这个小区,根据行业的标准和建筑业市场现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78元每平方结算是完全符合当时的行情的。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应就地下室产生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如应结算,关于劳务费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2、楼顶是否存在工程量变更,如存在,增加的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给付。
二审中,上诉人另提供被上诉人制作的10号楼工程审定结算书一份,主张虽然找不到图纸但可以依据该工程审定结算书审计本案所涉及的地下室及楼顶变更的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地下室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上诉人郝某某确已对10楼的地下室进行了施工,也由此确实产生了劳务费用,但该部份劳务费用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再行给付,双方各持一词,但通过对以下事实的分析、考量,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对地下室产生的劳务费再进行结算,不应支持:1、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是“人工费结算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8元给付乙方,(其中包括小型工具)不含水电安装费。”而涉案地下室高度低于2.2米,根据建管部门相关文件的规定涉案地下室不能算作法定建筑面积;2、涉案工程于2002年5、6月份即已竣工,2006年1月26日,被上诉人高某某就本案所涉工程给上诉人郝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 工程款壹万壹仟贰佰元正”,表明上诉人郝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双方对涉案工程已最终决算;3、本院生效判决所表述的“至于地下室的实际施工面积如何结算,应由双方当事人补充协商,协商不成,郝某某可以补强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其语意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上诉人郝某某应当提供被上诉人高某某就地下室产生的劳务费同意与上诉人郝某某另行结算或应该另行结算的证据证明,但上诉人郝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基于以上原因,被上诉人高某某无须就地下室所产生的劳务费与上诉人郝某某再进行结算,因而本案也无须对地下室所产生的劳务费的数额进行鉴定。至于楼顶是否存在工程量变更、是否增加了人工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给付,因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郝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说理部份表述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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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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