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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自2007年10月,在长**公司担任出纳员。2014年4月2日至30日,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本单位各银行账户转入其个人账户钱款23笔,合计人民币13100000.00元。上述款项,于同月22日分两笔归还3900000.00元,余款9200000.00元均被其用于网上赌博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于同年5月4日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定被告人李**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无辩解。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认罪,初犯、偶犯,并退还390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李**任长**公司出纳员。2014年3月至4月间,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在中国交**广场支行、中国光**大街支行、中**银行长春中东大市场支行账户内的钱款,通过银行转账或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其个人账户23笔,共计人民币1310万元用于网络赌博。同年4月18日、22日,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归还本单位人民币390万元,余款人民币920万元被其用于网络赌博挥霍,不能归还。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李**到检察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关于李**涉嫌挪用公款投案自首一案的线索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4日,被告人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投案,并供述了挪用本单位长**公司公款900余万元用于网上赌博输光的犯罪事实。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长**公司为国有企业。

3.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表证实,2007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李**任长**公司出纳员。

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的自然情况。

5.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4年3月7日至3月25日,长**公司在中**银行长春中东大市场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转入李**在中**银行中东大市场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7笔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

6.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实,2014年4月2日至4月25日,长**公司在交通银行长春东方广场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转入李**在中**行账号为的账户内11笔款,共计人民币1029万元。2014年4月22日转回一笔人民币190万元,净额人民币839万元。

7.中**银行记账通知证实,2014年4月25日至4月30日,长**公司在中**银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转入在李**在中**行账号为的账户内3笔款,共计人民币240万元。

8.兴**行客户收款回单证实,2014年4月18日,李**在中信银**业部账号为的账户转入长**公司在兴**行长春东盛路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人民币200万元。

9.光**行记账通知证实,2014年4月30日,长**公司在中国光**行长春亚泰大街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转入在李**在农业银行长春**账号为的账户一笔人民币3万元。

10.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2014年4月30日,长**公司在建设银行长春中东大市场支行账号为的账户转入李**在农业银行长春**账号为的账户一笔人民币3万元。

11.被告人李**在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转出情况证实,李**从长**公司账户转入其在建设银行中东大市场支行账号为的账户内7笔款,合计人民币35万元后,从账户内分7笔,分别转入刘**、王**账户用于赌博。

12.被告人李**在中**行账户转入、转出情况证实,李**从长**公司账户转入其在中**行长春分行营业部账号为的账户内14笔款,合计人民币1269万元后,从账户内转出29笔款,其中两笔款李**转回本单位长春**限公司账户19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人民币390万元,27笔款分别转入王**、刘**、彭**、高超、钟**账户用于赌博,合计人民币879万元。

13.赌博网站页面证实,被告人李**网上赌博的注册账号为,汇款附言为KCKC。

14.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至今,我在长**公司财务部任副部长,李**是我们部的出纳员。我们单位每转一笔钱都由李**制单,然后在他的电脑上操作申请,由我在电脑上受权审批才能转出去,我与李**相互制约,缺一不可,每次转款李**有他的U盾和密码,我有我的U盾和密码,我俩同时操作才能转出。我单位常用的账户有两个,一个是光大银**街支行,一个是建行长春中东大市场支行。我单位在交行东方广场支行还有一个账户,是贷款账户,不常用。2014年4月,我的网银出了问题,上不去网,李**去银行办理换回新的U盾,我把U盾放在我办公桌的抽屉里,钥匙放在我的包里。5月4日上班,我发现我单位账上的钱没了,正常情况下没有我的授权钱是转不出去的,我怀疑李**盗了我的钥匙,拿出我的U盾转的钱。

15.被告人李**供述,2007年10月任长**公司财务部出纳员,负责公司的现金和银行存款。我公司资金转出的流程是:先由领导签字,我加盖法人章,财务部部长付某某加盖财务章,在现金支票加盖两个章后银行放款。网**行的操作是:我和部长各有一个U盾钥匙,我先在网上用U盾做好资金使用情况转给部长,部长在网上进行核实无误后,再用她的U盾钥匙就可以转出资金。我单位有两个账号,一个是在光大银**街支行的账号,一个是在交通银行东方广场支行的账号,这两个账号均是密码操作,还要知道密钥,我知道付某某的密钥,也知道付某某的钥匙放在哪。2014年3月份之前,我在长春市绿园区一个赌博暗场输了几百块钱,到3月末,我在网上找到一个叫白金会的网站,玩百家乐游戏,输了6万元左右,我没钱了,想挪用我单位的钱玩游戏,把输的钱捞回来,从2014年3月初至4月末,我私自从单位账号转出资金八九笔,转到我的中**行和农业银行的储蓄卡上,再用这两个卡进行网上赌博支付,共转出人民币1300多万元,其中有300多万元还给了单位,其余900余万元没还上,2014年5月4日我在家人的陪同下自首。我单位的人都不知道我在网上赌博,也不知道我挪用单位的钱,我发现付某某部长将她的钥匙放在手扣里后,我私自盗取她的U盾钥匙,多次用于盗转公司资金,用于网上赌博。我赌博的网站叫“白金会娱乐场”,网址是www.bjh88.com,2014年1月26日注册的,我的账号是:,密码是xiaole830321,我账号的昵称是“小伙子”。我用于赌博转账的账号一个是中**行,号是,一个是农业银行,号是。王**、刘**、彭**、钟**是我给白金会赌场汇款收款人的名字。我汇款是按照白金会网站上展示的收款人名单及账号汇的款,白金会赌博网站收到汇款后会在我的账号上体现出等值的游戏币,我就可以按照这个额度消费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银行账户上的钱款人民币1310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网上赌博,挥霍920万元,并于其后投案的事实,李**供认不讳,并有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能退还,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认罪,初犯、偶犯,并退还390万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挪用公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7年5月3日止。)

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长**公司出纳员,户籍地及捕前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史**,吉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芶穗宁
  • 代理审判员齐东雷
  • 人民陪审员何旗
  • 书记员李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