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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挪用公款、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春**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29万元。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女,1958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春市双阳区第五粮库会计科科长,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丁**,北**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唯春
  • 代理审判员何福
  • 代理审判员张宇
  • 书记员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