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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长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退赃退赔人民币30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至2011年,在担任长**设计院副院长兼工程建设监理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30.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另挪用公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家属已代为退缴贪污犯罪全部赃款,其挪用的公款也已返还。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倒垃圾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3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张**,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沈伟
  • 代理审判员徐俊
  • 代理审判员杨笑
  • 书记员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