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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吉林省**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长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建材院)系国有事业单位,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实验厂(以下简称实验厂)系建材院与长春市玻璃纤维厂(隶属于长春市宽城区工业局)联营的集体企业。2008年6月,实验厂职工入股成立吉林省**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建材院副院长兼实验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在自己及实验厂副厂长相某某入股股金不足的情况下,挪用实验厂公款用于入股某某公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王**私自决定将实验厂公款人民币10.5万元用于其个人投资入股,并于2009年11月15日返还该笔款项。

二、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王**私自决定将实验厂公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相某某个人投资入股,2011年6月9日,相某某归还了上述钱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5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并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在案发前全部返还,未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称,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量刑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入股某某公司的10.5万元是向实验厂借款,不应计入挪用公款数额;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王**供述,证人刘某某、钟某某、杜某某、左某某、相某某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关于王**提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入股某某公司的10.5万元是向实验厂借款,不应计入挪用公款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决定以借款的方式将实验厂公款人民币10.5万元用于其本人投资,将实验厂公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相锁成个人投资,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鉴于赃款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较轻及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汉族,1955年4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大专文化,系吉林省**计研究院副院长兼吉林省**计研究院实验厂厂长,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宗**,吉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洪尧
  • 审判员曲海洪
  • 代理审判员李忠日
  • 书记员刘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