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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丹东**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抽逃出资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003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昀、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于鑫*、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事实部分

2012年春节前,时任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党委书记的被告人孙*以对外走访的名义,安排该镇政府财务人员娄某某、马*等人,用打白条借据的方式,两次共取得公款14万元供其使用。

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孙*以相同方式,通过某某某镇镇长代某某,由娄某某经手,再次取出公款13万元供其使用。

2013年6月,代某某称受被告人孙*安排,与娄某某、马*将孙*所打白条借据全部销毁,并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做平账目。

二、抽逃出资事实部分

2010年9月初,被告人许某某为其任法定代表人的丹东某**限公司办理增资登记,向时任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政府镇长的被告人孙*提出从该镇政府借款1000万元,孙*同意并安排财务人员娄某某等人与许某某履行正常的公款出借手续,于2010年9月3日将该1000万元由某某某镇政府账户转入许某某处。之后许某某将其中的500万元用于填补前期抽出的注册资金,另外500万元用于增资注入资金。增资登记完毕后,2010年9月14日,许某某分两次将1000万元从丹东某**限公司账户内转账支出归还某某某镇政府,致使丹东某**限公司资金账户亏空。

另查,2010年8月初,许某某为设立丹东某**限公司,向孙*提出从该镇政府借款500万元用于注册资本验资,孙*经与某某某镇党委书记宋*商议,决定以扶持该镇企业、增加财政税收为由出借。2010年8月18日,某某某镇政府与许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在该协议中约定上述事由。2010年8月27日,许某某归还上述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孙*、许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被告人许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孙*贪污获款二十七万元予以追缴。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是:原判否定上诉人孙*和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错误,上诉人孙*和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孙*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孙*无罪;2、上诉人孙*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是: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抽逃出资罪错误,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2、上诉人孙*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3、原判认定上诉人孙*贪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无辩解。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与某某某镇政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对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贪污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5年开始担任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财政所所长,他的工作职责是全面负责某某某镇政府财务管理工作。2012年春节前,孙*让他从某某某镇政府账户上两次分别取出5万元和9万元用于孙*春节走访用。他让出纳员马*开出现金支票到农业银行某某某分理处把那两笔钱取出后给他,之后他在孙*的办公室把14万元现金给了孙*,当时没有别人在场。孙*收下钱后给他打了两张白条借据,之后他把那两张借据交给了马*,马*把借据放在金库里没有入账,那两笔钱都有记账凭证。2013年春节前,代某某打电话说孙*需要13万元春节走访,他就让代替休产假的马*的会计何某某准备13万元,并说是孙*要走访用。后何某某分两次取出13万元,之后他在孙*的办公室把13万元现金给了孙*,孙*收下钱后给他打了一张白条借据,当时没有别人在场。后他拿着那张白条借据找代某某,代某某也在借据上签了字,之后他把借据给了何某某,那笔钱也没有入账。2013年6月,代某某说孙*要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处理春节走访借据的账目,当时他和马*都在场,马*把那两年的白条借据都拿了出来,在确定了金额以后,代某某让他把那几个借据撕了。后他以某某某镇政府支付清淤工程款的名义,以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和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的名头开出工程款发票,由镇政府从基本账户中先分别支付给镇政府会计核算中心账户13万多元和15万多元,之后再通过会计核算中心分别支付给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公司13万多元和15万多元,最后再由某某建筑公司和某某建筑公司分别把现金13万多元和15万多元还给某某某镇政府财务部门,从账面上看那28万元是支付给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了,但实际上并没有支付,而是用来平孙*走访的27万元帐,另外的1万元用来处理平时不好走帐的钱。他不知道孙*是否走访了,孙*没有把那27万元还给某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是某某某镇政府为了协助缴税而在2012年成立的空壳企业,由镇政府财政所负责管理。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她从2009年3月开始担任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财政所出纳员,她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某某某镇政府的银行存款和现金的收支,并记录财务、银行存款和现金的收支,镇政府财务支出必须要有财政所长和镇长的签字。2012年春节前,娄某某说孙*走访要用钱,让她分别从镇政府账户中提取5万元和9万元现金,之后她把那两笔共14万元现金给了娄某某,娄某某给了她两张有孙*签字的白条收据,那两笔钱都有记账凭证。2013年春节后,何某某与她交接班时给她一张有孙*和代某某签字的13万元白条收据,并说是孙*当年走访的费用。2013年6月,娄某某叫她到代某某的办公室,她把孙*拿钱的条子带过去,代某某和娄某某说要处理孙*走访的借据,代某某还让娄某某开工程发票走账,还说孙*的意思是要把借条毁了,当时她和娄某某就把孙*拿钱的条子撕毁了。后*某某给了她28万元现金,并说是给孙*走访平帐用的,多余的1万元是给其它不方便平帐的款项平帐用的,之后她把那28万元存在了单位账户。她不知道孙*是否走访了。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从2007年开始担任某某某镇财政所核算中心会计,2012年10月末至2013年2月末,因财政所出纳马*休产假,她代替马*负责出纳工作。2013年春节前,娄某某对她说孙*走访要用13万元,之后她分两次从某某某镇政府账户内分别提取3万元和10万元,娄某某把13万元拿走交给了孙*,之后*某某给了她一张有孙*和代某某签字的白条借据,借据上写明金额为13万元。2013年2月末,她把借据给了马*,并对马*说那个借据是孙*走访用的。她不知道孙*是否走访了,她取的13万元有记账凭证,镇政府财务支出要求必须有领导签字。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2年3月开始担任某某某镇镇长。2013年春节前,孙*说其走访需要13万元让他安排一下,后他让娄某某取了13万元送给了孙*,孙*打了白条子借据,他在那张借据上签了字,当时那笔钱没有走账。另外,孙*告诉他其曾于2012年春节前从镇政府拿了14万元走访。2013年4月,孙*让他赶快把走访的帐处理一下,娄某某也向他汇报过孙*在2012年春节前,从镇政府账户上分别拿过5万元和9万元钱的事。2013年6月,孙*让他把其拿的那些走访用钱的帐处理一下,并让他以工程款的方式分几笔处理。后他让娄某某以某某某镇政府支付清淤工程款的名义,以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和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的名头开出工程款发票,由某某某镇政府支付给那两家建筑公司共28万多元,再由那两家建筑公司把现金还给镇政府财务,从账面上看28万元是支付给了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但是实际上并没有支付,而是用来平孙*拿走的27万元的帐,剩下的1万元用来处理平时不好走帐的钱。在账目做平后,他和娄某某、马*在他的办公室,娄某某把孙*2012年拿钱时打的14万元白条借据和2013年拿钱时打的13万元白条借据撕毁。他不知道孙*是否走访了,孙*没有把那27万元还给某某某镇政府,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实际上是某某某镇政府为了协助缴税、增加税收而成立的空壳企业,由镇财政所负责管理。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某某镇政府工作人员。2012年6月,代某某找他和娄某某说要成立两个公司,让他去办一下注册手续。后他用低保户孟某某和崔某某的身份证,分别办理了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的注册手续,娄某某提供了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用于验资。后他把那两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大小印鉴交给了娄某某。6、某某某镇政府记帐凭证及其附件、中**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1月11日,从某某某镇人民政府账户通过现金支票支取人民币5万元;2012年1月18日,从某某某镇人民政府账户通过现金支票支取人民币9万元;2013年1月22日,从某某某镇人民政府账户通过现金支票支取人民币3万元;2013年1月23日,从某某某镇人民政府账户通过现金支票支取人民币10万元。7、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3年6月8日,某某某镇人民政府账户两次分别向某某某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转账人民币152348元、135563元。8、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2013年6月19日,某某某镇会计核算中心向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35563元;2013年6月21日,某某某镇会计核算中心向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52348元。9、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的农村信用社对账单证实,2013年6月20日,转账存入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账户人民币135563元,并于2013年6月25日取出现金人民币135563元;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的农村信用社对账单证实,2013年6月24日,转账存入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账户人民币152348元,并于2013年6月25日取出现金人民币152348元。10、中**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2013年6月25日,马*向某某某镇人民政府账户存入现金人民币28万元。1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实,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12、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低保办公室2013年8月22日证明证实,孟某某系某某某镇老古沟村居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至今;崔某某系某某某镇某某某村居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至今。13、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2006年10月至2012年2月,上诉人孙*任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镇长,2012年2月起任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党委书记。14、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底卡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15、上诉人孙*的供述证实,他从2006年10月至2012年2月担任某某某镇政府镇长,2012年2月开始担任某某某镇党委书记。他在某某某镇工作期间,没有用单位的钱走访过任何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向某某某镇政府打过3张总额为27万元的借条,也没有让代某某和娄某某把3张借条撕毁。某某某镇每年都有清淤工程,他不了解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和丹东市某某建筑工**公司,不知道那两个公司是干什么的,也不知道那两个公司是否做过某某某镇的清淤工程。

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抽逃出资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宋*的证言证实,他从2006年至2011年10月担任某某某镇党委书记。2010年时,许*某找到他说其需要注册资金成立公司,想向某某某镇政府借款500万元用于验资,他让许*某找主管财务的镇长孙*。后孙*对他说帮助许*某成立公司可以为镇政府增加税源和财政收入,他表示同意,并要孙*把相关手续办齐全,具体办理借款的事是孙*安排的,之后他在许*某借款500万元的借据上签了字。他不知道2010年9月份某某某镇政府借给许*某1000万元的事,孙*没有同他商量借款1000万元的事。某某某镇政府向外借钱和财务支出需要经办人找分管领导和镇长签字。2、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5年开始担任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财政所所长。2010年8月,孙*对他说许*某要在某某某投资成立丹东**限公司,并说许*某想从镇政府借款500万元用于验资,其已经和宋*书记沟通过同意借款,还让他起草个某某公司的各种税款要交给某某某镇政府的借款协议。之后他把借款协议交出纳员马*打印后交孙*和许*某签字,在经会计孙*某和他及孙*、宋*签字后,由马*出具转账支票借给许*某500万元,后许*某把该款还给了镇政府,此次借款在财务账簿和凭证上都有记录。2010年9月,孙*安排他在某某某镇政府账户内支出1000万元借给许*某验资使用,之后他对孙*某和马*说孙*同意借款1000万元给许*某,要正常办手续。在马*、孙*某和他及孙*签字后,把100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了许*某。后许*某将该款分两次还给了某某某镇政府。此次借款没有记录在某某某镇财政所账簿和凭证上。那两次借款收据的名头都是许*某开办的某某某某某建筑维修队。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04年6月开始担任某某区*某某镇政府财政所会计,开具转账支票需要经办人、财政所长、镇长同意。2010年8月18日,娄某某对他和马*说孙*同意借给许*某500万用于开公司验资,并给他和马*一份借款协议书,还要马*给许*某开支票。后许*某的儿子许*去拿的支票,收款人写的是某某建筑维修队,他在支票上盖了财务专用章。后许*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把那500万元还给了某某某镇政府。那500万借款有银行存款帐、借款协议书和转账支票、记账凭证。2010年9月3日,娄某某对他和马*说许*某想借1000万元给其公司增资,孙*同意借款,并让马*等给许*某开支票。后许*去拿的支票,支票的收款人写是也是某某建筑维修队。后许*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1000万元还给了某某某镇政府。他和娄某某、孙*都在收据上签了字,但是那1000万手续不全一直没有入账。4、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她从2009年3月开始担任某某区*某某镇财政所出纳员。某某某镇政府在2010年8月和9月两次分别借给某某某某某建筑维修队500万和1000万元,都是娄某某对她和孙*某说许*某要成立公司验资用,并说孙*同意借款。那两笔借款的转账支票都是许*去拿的,孙*某和娄某某、孙*都在借据上签了字,那500万元的借款有借款协议和凭证,1000万元的借款没有孙*和许*某签字的协议和凭证,没有入账,但按照财务制度的要求,大额的支出必须在凭证中附协议,她为了记清楚那笔1000万元借款的缘由,就自己决定在办公室电脑上用娄某某起草的借款500万元借款协议草稿上,打印了一份那次1000万元借款的协议书,该份空白协议书没有孙*和许*某的签字,孙*和娄某某不知道有那份空白协议书。5、证人许*的证言证实,他按照父亲许*某的安排,于2010年8月份,从某某某镇政府借款500万元用于某某建筑公司的注册资金使用,他在借款协议上代替许*某签了字,马*给了他一张名头为某某建筑维修队的转账支票,之后他把该款转入农业银行许*某的个人账户内,再转入某某建筑公司的账户内,在验资后他把该500万元转入某某某镇政府账户内。2010年9月,他按照许*某的安排,又从某某某镇政府借款1000万元用于某某建筑公司增资使用,马*给了他一张名头为某某建筑维修队的转账支票,之后他把该款转入农业银行许*某的个人账户内,再分两个500万元转入某某建筑公司的账户内,在增资注册后,他把该款分两次每次500万元从某某建筑公司账户内抽出还给了某某某镇政府。6、借款协议书证实,2010年8月18日,上诉人孙*代表某某某镇人民政府,与原审被告人许*某代表的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建筑维修队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许*某成立的三级资质建筑**公司必须注册在某某某镇政府管辖范围内;该建筑**公司生产经营形成的税收必须在某某某镇缴纳;某某某镇政府借给许*某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建户验资;借款时间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25日。7、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政府账户的中**银行对账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建筑维修队账户的中**银行对账单、户名为许*某的中**银行卡交易明细、丹东某某建筑**公司的对账单、中**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证实,2010年8月18日,某某某镇政府转账给某某某镇某某建筑维修队人民币500万元;同日,某某某镇某某建筑维修队将该500万元转入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个人账户内;2010年8月19日,原审被告人许*某将该500万元转入丹东某某建筑**公司账户内;2010年8月27日,原审被告人许*某将该500万元从丹东某某建筑**公司账户内抽出还给某某某镇政府。8、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的中**银行对账单、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进账单、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建筑维修队的中**银行对账单、户名为许*某的中**银行卡交易明细、丹东某某建筑**公司的对账单、中**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9月3日,某某某镇政府转帐给某某某镇某某建筑维修队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某某某镇某某建筑维修队将该1000万元转入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个人账户内;2010年9月6日,原审被告人许*某将该1000万元转入丹东某某建筑**公司账户内;2010年9月14日,原审被告人许*某分两次两笔500万元将该1000万元从丹东某某建筑**公司账户内抽出还给某某某镇政府。9、2010年8月19日丹东某某建筑**公司股东决议证实,原审被告人许*某系丹东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唯一股东、经理、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10、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丹东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建筑维修队成立于2008年1月9日,经营者为许*;丹东某某建筑**公司工商档案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验资成立,原审被告人许*某为唯一股东,并于2010年9月6日增资到人民币1000万元。11、借款协议书及其提取过程照片证实,2013年7月29日,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从马*的办公电脑上提取空白借款协议书的过程。12、原审被告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他找到孙*说想成立一家公司,但是没有钱验资,想从镇政府借500万元验资用,孙*说得开党委会研究。后孙*说经过镇党委会研究同意借给他500万元,并说镇政府要起草个协议,内容是他的公司成立后的税收都要交到某某某镇政府,后他让许*去签了协议。后*某某让他去取500万元转账支票,他让许*去拿的支票,收款人写的是某某建筑维修队。后许*在农行某某某分理处,将那500万元从某某建筑维修队的账户转到了农业银行他的个人卡内,之后又转入丹东某某建筑**公司验资账户内。后工商部门完成验资,丹东某某建筑**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他是唯一的出资人。2010年8月末,他以丹东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具了500万元的转账支票,把那500万元借款还给了某某某镇政府。后他想给某某建筑**公司增资,就再次找到孙*想从镇政府借款1000万元用于增资验资,孙*说其要考虑一下,他知道借款的事肯定有难度,次日他取了1万元送给孙*表示表示,但是孙*没有收,之后他又花了800多元买了两条大云烟送给了孙*,并请孙*在他借钱的事情上多费心,孙*把烟收下。后孙*说可以借给他1000万元用于增资验资,之后*某某让他去镇财政所拿1000万转账支票,他让许*去拿的转账支票,并把那1000万先转到某某建筑维修队的账户内,之后又转到农业银行他的个人卡内,在增资验资前,他让许*把那1000万元分两次每次500万元转到丹东某某建筑**公司账户内。在增资验资通过后,丹东某某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了1000万元,他还是公司唯一的出资人,之后他把钱还回了某某某镇政府。13、上诉人孙*的供述证实,他从2006年10月至2012年2月担任某某某镇政府镇长,负责镇政府全面工作,主管财务工作,政府财务支出必须要有他的签字,从2012年2月开始担任某某某镇党委书记。2010年8月,老板许*某找他想从某某某镇政府借款500万元用于某某建筑公司验资使用,他让许*某去请**党委书记宋*。后宋*对他说为了招商引资、培养税源,可以从镇政府财务借500万元给许*某注册公司验资用,他表示同意。后*某某请示他是否借钱给许*某,他说镇政府应该做个协议,之后他和宋*在那500万元借据上签了字,他又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那500万元就借给了许*某,后*某某说许*某把那500万元还了。2010年9月份,许*某找他说想借镇政府1000万元给某某建筑公司增资办资质用于验资,他让许*某去请示宋*,但是不知道许*某是否请示了宋*,之后他去请示宋*,宋*表示同意,他还将许*某想借镇政府1000万元钱用于验资的事分别请示了某某区委书记、区长,其都表示同意。后他告诉许*某镇政府可以借1000万元钱,许*某便安排人去镇政府拿钱,在娄某某请示他时,他说可以借1000万元给许*某使用。后*某某告诉他那笔1000万元已经还给镇政府了。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均应予刑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孙*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上诉人孙*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娄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孙*于2012年、2013年春节前以对外走访的名义,用打白条借据的方式分别取得公款14万元、13万元,供其自用,后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做平账目的事实,又有证人马*、何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和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结算票据、进账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对账单、现金缴款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此节事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孙*侵吞公款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对其定罪处罚,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此节出庭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抽逃出资罪错误,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抗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抽回资金,其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抽逃出资罪对其定罪处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成立丹东某**限公司的实有资本达到申报的注册资本的数额,其行为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构成要件,故此抗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上诉人孙*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共犯的抗诉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与某某某镇政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与某某某镇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定罪量刑均无影响,故此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 辩护人于鑫*,辽宁**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辽宁**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吕*,辽宁**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泰昆
  • 代理审判员王连友
  • 代理审判员王旭耀
  • 书记员卢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