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与左**、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阜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息**与被告左**、张*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息**及其委托代理人候连俊,被告左**、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息*玉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左**向原告借款10000元,写有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左**承认欠款事实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不欠原告钱。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事实及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银行利息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息培玉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左**于2013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内容为:左**买联合欠息培玉10000元整,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6日。
2.原告息**在被告张*家中谈话录音1份,证明内容为:二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息**为二被告说和的情况,其中被告张*的母亲谈到借款的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左**提供证据如下:
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左**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3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与左**离婚。虽息培玉出庭作证并播放视听资料,但对该债务没有认定,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左**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欠条中张*的名字系左**书写。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张*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张*均有异议,被告张*不欠原告钱,欠条不是被告张*书写,原告息**是被告左**的舅家表哥。录音中也没有说明欠谁的钱。
原、被告双方对(2014)阜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1、2号证据,被告左**无异议,对原告息**与被告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欠条系被告左**单方书写并署上被告张*的名字,在书写欠条及录音时,被告张*均未在场,无法核实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对原告息**与被告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左**提交的证据系阜城县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左**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被告张*向阜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23日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与左**离婚。在二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左**于2013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6日”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息**主张被告左**因购买联合向其借款,被告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息**要求被告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欠条系在二被告发生矛盾后由被告左**书写,且在阜城县人民法院(2014)阜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认定,双方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息**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