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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景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16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16万元。因被告刘**是刘**的妻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借款,当时书写了一份借款借据,原告具体拨款多少已记不清,只是一个借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此款已转给第三人曹*,期间曹*还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被告也给原告转款15万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款。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6万元的事实与依据是什么?

原告刘**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曹*与本案无关,曹*借款是另外一起案件。刘**欠款116万元有银行打款凭证,2012年11月28日还款227200元后,还欠11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年3月14日借款欠条一份,证明是刘**为曹*担保的另一笔欠款,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银行汇款明细一份。

证据三、2012年11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

证据四、2014年6月13日刘铁顺证明一份。

证据五、2012年11月28日借款条一份。

证据六、2012年4月28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边**转账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的边**的钱,后又还给边**的记录。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清楚。印证了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对证据二中2012年3月10日、3月14日两笔转账汇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签名和日期不是一个笔迹,落款日期并非被告本人书写。是原告以刘**是曹雷担保人的理由写好证明,让刘**签了字;对证据五与证据三是一样的,是同一笔借款;对证据六中边素英、边保芹与本案有关联性,此笔款已还清了;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与证据六是一致的。

被告刘**、刘**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原告所称的此笔借款,后来转给了曹*,曹*给原告打了欠条,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期间刘**还了15万元。举证如下:

证据一、录音光盘两份。

证据二、录音记录摘要。

证据三、建行转款记录和中**行转款记录。

证据四、刘**通过建设银行给边**的转款记录。

证据五、通过民**行给边**的转款记录。

证据六、被告对原告称138.72万元的说明,与证据一对应。

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与谁谈话不清楚;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欠边**钱,是偿还边**的钱;对证据六有异议,称不认识梁**。

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理由是经质证,被告称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只称落款日期与签名不是同一笔体,是原告写好的证明,让刘**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予以采信,因被告无异议,应认定为与证据三是同一笔借款;对证据六、证据七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被告无异议,称已还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其理由是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理由是该证据系银行的真实交易记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不予采信,其理由是原告经质证有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自己的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2012年3月10日、3月14日,刘**委托会计边**通过建行汇入刘**账户38.72万元、100万元。后刘**偿还了部分借款,尚剩116万元未还,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年利率2分,借款金额为116万元,刘**同时给刘**出具了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刘**116万元,月结息2分,期限3个月-6个月。被告称2012年3月15日将其中的100万元从建行转给了曹雷50万元,转给唐**50万元。2014年6月13日,刘**打印了一份证明:刘**夫妻所欠刘**的担保与欠款由其下的楼房、存款优先给予刘**赔偿,如出现法院冻结、封存,刘**夫妻的房产优先于刘**赔偿,无任何争议,出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刘**夫妻偿还,签字生效。刘**在证明上签了自己的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刘**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逾期不还借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到期,刘**于2014年6月13日在原告打印的催要证明上签名,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辩称通过建设银行汇给边**10.3万元,通过民**行汇给边**49.039万元,是偿还原告的部分款,从原告提交的边**与刘**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分析,应当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利息的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主张不予准许。被告刘**与刘**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16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二被告负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被告:刘**。
  • 被告:刘**。
  • 委托代理人:高胜国。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代宪友
  • 审判员张智华
  • 审判员张文广
  • 书记员李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