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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阜城**心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阜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阜**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码头卫生院)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码头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炎诉称:2007年1月,原告接任阜城**卫生院院长时,单位无周转经费,公费开销均由个人先行垫付。尤其在筹建门诊楼过程中,因上级拨付款项没有到位,为不影响施工,个人先后垫付质监费、设计费、监理费、招投标交易费等多项费用。先后累计垫付35774元。2007年底,原告离任与接任负责人甄**办理交接手续时,将垫付款项明细、票据手续等进行了交接,被告方对款项用途及数额没有异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催要,被告归还12000元,尚欠借款23774元。原告连年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77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码头卫生院辩称:一、码头卫生院并未借原告款23774元。2007年,原告承包码头卫生院,经营所得收入都由原告个人支配。2007年底甄**担任码头卫生院院长时,原告半夜偷偷离开卫生院,账目没有交接,卫生院的公章也没有交接。原告现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上的公章是原告自己所盖,被告不予认可。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原告确曾拿借条找被告及县卫生局有关领导要过钱,因其提供不出款项用途的原始发票等客观证据,被告以及县卫生局领导对该借条不认可。此后至今将近八年时间里,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所谓的债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两年时效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之诉。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葛**提供证据如下:

1.码头卫生院于2007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证明内容为:码头卫生院向葛**借款35774元。

2.码头卫生院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码头卫生院于2010年4月8日已还葛炳炎12000元。

3.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码头卫生院欠原告葛**35774元的事实经过。

4.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与甄**进行交接进展情况的手续。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07年12月17日将卫生院公章、诊断章、财务章交给甄**。

5.码头卫生院姚*在原告与被告方交接时出具的码头卫生院欠原告资金的明细1份。证明内容为:码头卫生院尚欠葛炳炎23774元。

6.证人姚*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码头卫生院欠原告葛*炎钱的事实,且证据1、3系证人姚*出具。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码头卫生院提供证据如下:

在阜**生局调取的单位余额表2页。证明内容为:阜**生局债权债务情况。

被告码头卫生院对原告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件上的时间、盖章都看不清楚。对2号证据还款12000元的事实认可,对证明条右上角的“计35774元”不认可。对3号证据及6号证据不认可,原告与证人是师徒关系,关系密切,原告到码头卫生院把证人带过去的,原告离开码头卫生院后也一起带证人走的,有利害关系。证人书写的与证言在时间上有矛盾。证人说借条上的公章是甄**盖的,但甄**没有签字,我方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5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该清单没有甄**的签字。

原告葛**对被告码头卫生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是提供的全部账目,只是提供的两页,无法显示2007年当时的情况,不能作为支持被告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3、5、6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2号证据证实了被告方曾向原告借款、被告方已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2007年当时的账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葛**接任码头卫生院院长后,为了码头卫生院的建设,原告葛**自行垫付质监费、设计费等多项费用,截止至2007年12月份原告离任时,原告共为被告方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5774元。2010年4月8日被告码头卫生院偿还原告12000元,现在仍尚欠原告23774元。

本院认为:原告葛**在担任码头卫生院院长期间,为码头卫生院的建设自行垫付质监费、设计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码头卫生院在偿还原告12000元后,对其剩余部分欠款23774元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葛**主张要求被告码头卫生院偿还欠款23774元,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证明上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码头卫生院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在借款证明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阜**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葛**现金23774元。

二、驳回原告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被告**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葛炳炎,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阜城**中心卫生院。
  • 法定代表人:甄**,院长。
  •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徐海生
  • 书记员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