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巩*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巩*先后在丰县凤**网络网吧、丰县**中心内,趁人不备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等方式,盗窃作案5起,窃得被害人单*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窃得丰县**中心压缩饼干3袋、素板筋4袋,价值人民币15.9元。
另查明,被盗VIVO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单*;被告人巩某主动退赃1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单*的陈述,兖州新合作百意**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丰县**中心丰**(2015)第172号、17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巩*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