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原告朱*为与被告肖*、王*、第三人赵*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肖*、王*、第三人赵*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人民陪审员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担任记录。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二被告经原告介绍到第三人家购买了价值89000元的牲猪,因二被告没带钱,经三方达成协商,第三人同意被告延后几天付款,当时,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向第三人直接出具书面欠条,被告也同意出具,均被第三人拒绝,原告为慎重起见,担心第三人日后收不到猪款来找麻烦,于次日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包括被告欠第三人猪款89000元,加上原告介绍被告另一次购猪交易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合计112157元)。二被告把牲猪拉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猪款,二被告置之不理,避而不见,期间原告多次往返邵*、邵阳等地寻找被告,因此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餐饮费共计4000多元。第三人在原告追讨猪款未果情况下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3日向其出具一份89000元欠条。原告觉得实受委屈。同年3月26日找到被告肖*,在石鼓区**解委员会调解下,被告肖*承诺在2015年6月3日将所欠猪款付清,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第三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猪款89000元。原告只好向被告行使追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2157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6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为追讨猪款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餐饮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欠条,以证明被告肖*、王*欠朱*猪款112157元;

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肖*欠朱*猪款,肖*对还款进行了约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第三人赵*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辩称:欠款一事与王*无关,有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证明。被告肖*与原告达成协议,肖*欠原告猪款,以小汽车作抵押,款到放车,原欠条与王*无关,见证人贺银秀作证。人民调解协议也是原告与被告肖*达成,由肖*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王*不应承担责任。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王*提供协议一份,证明是肖*欠朱*的猪款,与王*无关。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朱*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原件应在肖某处,上面有个签名是朱*所签,“欠条与王*无关”应是后添上的。第三人认可其上贺**的签名是真实的,但认为“欠条与王*无关”是后添上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及第三人的妻子贺**均在协议上签名,并陈述了当时协议出具的情形,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对协议中“欠条于王*无关”一句有异议,认为是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人赵某述称:原告起诉第三人支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各方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肖*、王*经原告朱*介绍购买两车牲猪,其中一车系2014年12月28日到第三人家购买价值89000元牲猪。次日肖*向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朱老板壹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柒元(112157.00),是实。”王*也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款项包含在第三人家购猪的猪款。原告向第三人就89000元猪款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元月21日,第三人之妻贺*与原告朱*前往被告肖*家将其小车开走,被告肖*出具一份协议,内容为:“因肖*欠朱*猪款,以广汽传祺小车抵押,车牌D9RY19,款到放车(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车不得损坏),壹拾壹万贰仟壹佰伍拾柒元(112157.00),欠条于王*无关。是实”。协议人一栏朱*签名,证明人一栏贺银*签名。该协议原件在肖*处。同年3月26日,原告朱*与被告肖*在石鼓区**解委员会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达成协议如下:“1、肖*在下周三(2015年4月1日)支付朱*贰万元整(20000元整);2、余款在2个月之内(2015年6月3日前)全部付清;3、若违反本协议,肖*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订立该协议时,被告王*、第三人赵*及其妻贺银*均在场。其后被告肖*未按约归还,第三人就89000元欠款将原告及被告肖*诉至本院,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朱*介绍被告肖*、王*买猪,所欠猪款由被告肖*、王*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虽与肖*共同前往买猪,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肖*系合伙关系,且原告向被告肖*催收欠款时,被告肖*出具协议一份,愿以小车作抵,并称欠条与王*无关,原告在协议上签名,第三人之妻作为见证人亦签名,原告其后与被告肖*订立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肖*承担一切责任,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肖*承担,原告诉请要求王*偿还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为催款花费交通费、误工费及餐饮住宿费等共计4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部分款项,属举证不能,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欠款112157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朱*负担87元,被告肖*负担2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安置房B5栋。
  • 委托代理人刘国初,衡阳市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肖*,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新民村天桥村民组28号。
  • 被告王*,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南县三塘镇衡祁东路38号。
  • 委托代理人王初诚(系被告王某之父),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衡南县车江镇友谊街139号。
  • 第三人赵*,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安置房C栋。
  •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秀,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娟
  • 审判员朱先荣
  •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 书记员尚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