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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邓**、蒋**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永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邓**、蒋**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何**,邓**、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邓**、邓**、蒋**明知**村茶子岗土地已出租给*****公司仍然向部分村民支付了5年租金,并于2014年7月到茶子岗山场挖地开垦,后被*****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制止。2014年8月上江圩镇政府就土地纠纷一事主持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后双方未就此事再进行商议。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邓**、蒋**为挽回租金损失,三人商量决定雇请挖机将*****公司的桉树萌芽林挖毁再重新植树造林。并于3月中旬雇请两台挖机到茶子岗山场将桉树萌芽条全部用挖机铲除,共挖了十多天。经鉴定,被毁坏林木总面积为159亩,林地上的林木均已被挖掘机钩毁,直接损失价值共计99168元,其中未付租金的林木面积23.753亩,林木直接损失价值为14814.746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邓**、邓**、蒋**为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三被告人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向村民支付了地租,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邓**等三人与村委会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向村民支付了租金,是民事履约行为,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不构成犯罪;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均不合法,其鉴定结论非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邓**、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同被告人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9日,*****公司与江永县上江圩镇**村签订《联营造林合同》共同经营茶子岗山场,面积230亩,期限20年。2005年在该地种植了桉树。2008年经双方协商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联营合同改为林地使用权转让,由*****公司向村民支付林地使用权转让费(地租),约定于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村不再参加分成和享有林木产权。2013年,*****公司对茶子岗山场的桉树林进行了采伐,2014年春,该公司对采伐基地进行了除草、蔬萌、施肥等抚育更新工作,桉树萌芽林长势良好。2005年至2013年*****公司如约支付了地租。2014年因三被告人已向部分村民支付了从2014年起的五年地租,故*****公司付地租时遭部分村民拒收。

2014年6月被告人邓**、邓**、蒋**明知**村茶子岗土地已出租给*****公司仍然向部分村民支付了五年租金,并于2014年7月到茶子岗山场挖地开垦,后被*****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制止。2014年8月上江圩镇政府就土地纠纷一事主持协调,双方未达成一致,此后也未就此事再进行商议。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邓**、邓**、蒋**为挽回租金损失,商量决定雇请挖机将*****公司的桉树萌芽林挖毁再重新植树造林。于3月中旬雇请两台挖机到茶子岗山场将桉树萌芽条全部用挖机铲除,共挖了十多天。经鉴定,被毁坏林木总面积为159亩,林地上的林木均已被挖掘机钩毁,直接损失价值共计99168元,其中未付租金的林木面积23.753亩,林木直接损失价值为14814.746元。案发后,被告人蒋**主动到江永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邓**在江永县森林公安确定犯罪嫌疑人后的调查阶段内如实供述了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邓**、邓**、蒋**与被害人*****公司己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已实际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被害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撤回了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联营造林合同、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权属证明、租金收据,证明江华**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茶子岗山场的林地使用权,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受害人的合法经营期间内实施的;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邓**、邓**、蒋*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证人证言:证人邓**、邓**、蒋*乙、邓**、陈**、蒋*丙证实了三被告人聘请挖机挖毁江华**有限公司在茶子岗山场桉树幼林的事实;邓**、李*甲、蒋*丁、蒋*己、蒋*戊、邓**、蒋*庚、邓*、义*甲、蒋*辛、邓*辛、欧某甲、蒋**证实2014年村民未收取*****公司租金的原因。3、被害人*****公司代表赖**、李*甲的陈述及证人邓**、义*甲的证词,证实江华金**限公司一直对茶子岗山场桉树萌生苗进行管理。4、被告人邓**、邓**、蒋*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证明三被告人毁坏*****公司在茶子岗山场的桉树林造成金**司直接损失计人民币99168元。6、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办案人员依法对茶子岗山场的桉树林被毁坏树木、面积、破坏程度进行查证及现场状况。7、犯罪嫌疑人蒋*甲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人蒋*甲主动到江永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8、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申请撤诉书等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公司己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已实际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5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采信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邓**、蒋**为达到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邓**、邓**、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邓**在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邓**、邓**、蒋**与被害人*****公司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与**村委签订的林地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公司与该村已解除合同时签订的,三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查,**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函件、租金的收据、立案受理通知书、邓**的证明,均不能证明**村委会与*****公司解除了合同,故被告人邓**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出三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格不合法,鉴定结论非法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明,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三被告人邓**、邓**、蒋**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宣告缓刑不至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邓**、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邓*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蒋*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5年4月8日被江永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江永县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江永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
  • 辩护人何**,男,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邓**,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5年4月8日被江永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江永县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江永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
  • 被告人蒋**,男,1972年4月7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5年7月23日被江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江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本院决定变更为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朝云
  • 审判员贺德勇
  • 人民陪审员何希夷
  • 书记员安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