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裕速和交通**限公司与三门峡速**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门峡速达交通节**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裕速和交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6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速达节能装置”湖南大鹏实业”代理合同》中,上诉人与湖南**公司口头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可向三门**委员会申请仲裁。《补充协议》中对此未作出新的约定,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速达节能装置”湖南大鹏实业”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约定管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其住所地为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湖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