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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无锡市**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单**与被告无锡**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咨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房产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诉称:原告欲在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购买住房,于2015年5月27日至被告登记,5月28日原告看房后表示满意,遂于5月29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但被告一直推说房主在外地,后又讲房主不卖了。原告多次交涉无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房产咨询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收取的原告10000元,被告愿意返还。但是原告要求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损失费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单德坤到房产咨询公司查看房源,经房产咨询公司介绍后到栖云苑343-501实地察看后产生购买意向。2015年5月29日,房产咨询公司收取单德坤1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单德坤交来栖云苑343-501¥10000元(定金),该房屋房价加过户费共计肆拾伍**仟元整。”2015年5月29日,房产咨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收取的10000元支付给了卖主金国根。后因卖主嫌价格太低及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等问题未能与单德坤达成一致意见从而签订购房合同。金国根于2015年10月20日将10000元退给了房产咨询公司。

另查明:栖云苑343-501房屋系金国根、张**于2010年1月31日向无锡**障中心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又查明:房产咨询公司的经济性质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服务等,法定代表人为马**。

上述事实,有定金收据、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恒**行业务交易账单、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查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本案中,房产咨询公司经营范围系房地产经纪服务,其为单**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之间为典型的居间合同关系。单**称房产咨询公司已经向金**购买了栖云苑343-501房屋,其与房产咨询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产咨询公司是否要承担定金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债权合同是主合同,定金合同是为了保证主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而订立的从合同,故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主体应当与作为主合同的债权合同主体相一致。本案中,单**向房产咨询公司交付了定金,但房产咨询公司收取后当天就转付给了卖主金**,房产咨询公司系代收。显然,收受定金的人事实上是卖主金**,而不是房产咨询公司,本案定金是作为买卖双方签订或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定金合同是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定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单**和卖主金**,而房产咨询公司并不是定金合同的当事人,无论买卖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或履行合同与否,房产咨询公司既不享有定金权利,也不承担定金责任。房产咨询公司作为居间人仅仅是在促成单**与卖主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收取报酬。故单**要求房产咨询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产咨询公司未能促成单**与卖主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不能收取报酬。现房产咨询公司已收到金**退还的10000元,愿意将10000元退还给单**,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房产咨询公司拖延退款,故应支付利息给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单**未提供房产咨询公司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证据,且也未提供造成其5000元损失的证据,其要求房产咨询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无锡市**询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单**1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无锡**询有限公司负担85元,原告单**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单**。
  • 委托代理人李汉平(受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乐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 被告无锡市**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乐山新村18-17。
  •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苏建春
  • 书记员吴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