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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校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闫校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29年6月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4月27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闫校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抢劫罪:2011年3月4日16时许,闫校军二人预谋后,携带管制刀具骑摩托车窜至禹州市团结路电厂家属院附近抢夺崔*一条价值5625元的金项链时被崔*拉住,为抗拒抓捕同案犯持刀将崔*刺成轻微伤,后闫校军逃跑。抢夺罪:2011年2月至6月,闫校军等二人骑摩托车分别在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登封市嵩阳小区门口、郏县渣元乡等地抢夺作案19次,抢得金项链、金**等物品,价值共计33579元。该犯系主犯;在实施抢劫罪时系犯罪未遂。

罪犯闫校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5年5月获得表扬;2015年9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闫校军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闫校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8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闫校军,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豫中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进
  • 代理审判员刘喆
  • 人民陪审员靳霞
  • 书记员袁珂